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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储志卫与江苏同和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志卫,江苏同和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储志卫。委托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和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机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维华。委托代理人戈卫东。被告盐城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和范小区2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韦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志卫与被告江苏同和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盐城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志卫的委托代理人颜书林,被告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维华、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志卫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同和公司从事安装任务。2013年8月24日安装任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建晟公司结帐,欠原告工资16200元,由冯永刚出具收条,原告至被告同和公司领取工资,但两被告未支付工资,现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6200元。被告同和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建晟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建晟公司委托冯永刚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我公司与建晟公司已结清所有帐目,并超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保留对建晟公司和冯永刚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建晟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我公司未授权冯永刚与他人进行工资结算;3、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冯永刚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俊委托冯永刚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东风悦达起亚三厂改建工程现场管理施工的相关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加盖建晟公司的印章。2013年6月、7月,被告同和公司分别将悦达三工厂BMK钢结构项目制作安装工程和悦达三工厂涂装车间1.5平台项目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建晟公司施工,冯永刚代表建晟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建晟公司有资质承建以上工程。后冯永刚安排原告储志卫等人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中从事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因冯永刚未将工资支付原告储志卫等人,原告等30名工人至同和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盐城亭湖新区政府、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派相关人员出面协调此事,并召开会议讨论解决方案,参会人员包括冯永刚和被告同和公司的负责人。经讨论,形成会办纪要一份,主要意见如下:1、同和公司与冯永刚工程队往来款核对后,同和公司尚欠冯永刚工程款135350元,同和公司同意按14万元支付工程款;2、14万元工程款只用于发放冯永刚工程队人员工资,如不够发放,冯永刚自行筹资发放,与同和公司无关。由冯永刚核实每人的工资数额,由同和公司的法律顾问拟定书面材料(收条),并由冯永刚和领款人在书面材料上签字后到我公司领取工资。会后,冯永刚向储志卫等30人出具工资收条,储志卫的工资数额经确认为16200元,冯永刚在收条上“承建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储志卫等人凭收条至同和公司领取工资。同和公司根据收条上确定的工资数额给付工人工资,工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并将收条交给同和公司。被告同和公司与17个工人结算工资后,发现结算的工资已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款14万元,故拒绝支付包括储志卫在内其他工人的工资。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建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晟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冯永刚作为建晟公司的代理人和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理建晟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建晟公司对冯永刚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冯永刚以被告建晟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劳动者确认所欠工资数额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收条的行为,均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晟公司承担。被告建晟公司提出未授权冯永刚与他人进行工资结算,冯永刚在收条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晟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同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建晟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付出劳动,且被告建晟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原告有权向被告建晟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但原告与被告同和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同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储志卫工资16200元。二、驳回原告储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马立国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