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牛×与窦×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窦×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509号原告牛×,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女,1981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窦×之夫)。原告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窦×(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丽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窦X1与耿x系原配夫妻,生一女窦×,2002年7月30日耿x去世。2007年2月6日窦X1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被告的继母。2008年11月9日窦X1去世。窦X1与耿x婚姻期间共同拥有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耿x。窦X1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未对继承份额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院3号北瓦房2间、4号北瓦房1间的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现登记在耿x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窦X1再婚时间属实。2002年7月29日耿x去世,2008年11月9日窦X1去世。诉争房屋是被告姥姥耿x1公证赠与被告母亲耿x,是为了方便照顾老人,故诉争房屋并不属于耿x与窦X1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耿x个人财产。被告之母耿x去世后,由被告照顾失明的耿x1,直至其去世。期间窦X1及其妻牛×未尽赡养义务,均是被告承担各项赡养费用。2013年12月29日耿x1去世,姥爷早已去世,被告没有见过。窦X1的父亲窦X2于2007年1月3日去世,其母早已去世,被告没有见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窦X1与耿x系原配夫妻,生一女窦×,耿x于2002年7月29日死亡。2007年2月6日窦X1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窦X1于2008年11月9日死亡。窦X1之父窦X2于2007年1月3日死亡,之母杨x于1973年11月13日因死亡户口注销。庭审中,被告陈述耿x之母耿x1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之父早已死亡多年,被告并未见过耿x之父,耿x1死亡前无配偶,除耿x外,耿x1无其他子女。1992年9月9日,耿x1立有赠与书一份,同日耿x立有声明书一份,上述两份文书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赠与书的内容为:“赠与书赠与人:耿x1,女,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七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铜井大院某号。受赠人:耿x,女,一九五〇年一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友爱巷某号。我耿x1是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房产玖间的产权人,现我愿将3号北瓦房东数第一、二贰间及4号北瓦房壹间赠与女儿耿x。赠与人:耿x1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书声明人:耿x,女,一九五〇年一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友爱巷某号。母亲耿x1将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房产玖间中的3号北瓦房东数第一、二贰间及4号北瓦房壹间赠与我,我表示接受。声明人:耿x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另查,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内3号北瓦房2间(建筑面积41平方米)、4号北瓦房1间(建筑面积14平方米),合计面积55.4平方米,现产权人登记为耿x,无抵押、查封。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叔窦x3、耿x1邻居佟x及石x出具的证明及养老院收据,证明耿x一直照顾耿x1,耿x去世后由被告照顾耿x1,被告实际支付耿x1养老院费用,长期赡养耿x1,耿x去世后,窦X1与耿x1都同意耿x名下房产由被告继承。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耿x1,耿x1有退休工资,2009年拆迁款以及拆迁所得房屋均由被告掌握,无法证明收据款项实际由被告交纳,上述收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管局查询结果、派出所证明信、西长安街街道社保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佑安医院出具的窦X1死亡医学证明书、燕郊二三医院病历、公证书以及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本案中,耿x1通过公证赠与方式将涉诉房屋赠与耿x,赠与书中明确写明“赠与女儿耿x”,接受赠与声明书中明确写明“母亲耿x1将……赠与我,我表示接受”,该赠与对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身份关系及受赠人的姓名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应当认定该赠与系对耿x个人的赠与,涉诉房屋应当认定为耿x的个人财产,故被告关于涉诉房屋并非耿x与窦X1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耿x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夫窦X1、其女窦×及其母耿x1作为耿x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耿x的遗产,故窦X1、窦×、耿x1各自取得涉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窦X1生前未留有关于涉诉房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妻牛×、其女窦×作为窦X1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窦X1的遗产,故牛×、窦×各自取得涉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耿x1生前未留有关于涉诉房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外孙女窦×作为耿x1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耿x1的遗产,故窦×取得涉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内三号北瓦房二间(建筑面积四十一平方米)、四号北瓦房一间(建筑面积十四平方米)(合计面积五十五点四平方米)由原告牛×、被告窦×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牛×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窦×占六分之五份额。二、驳回原告牛×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原告牛×负担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窦×负担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闫东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