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昊宇与郑明伟、李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宇,郑明伟,李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李昊宇。法定代理人李闯,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郑明伟,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李先,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昊宇诉被告郑明伟、李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宇的法定代理人李闯、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郑明伟、被告李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宇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明伟于2013年12月28日在台儿庄区张山子镇武宅子村村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郑明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3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明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被告李先的,我与李先是表兄弟关系,是在开车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分四次给原告生活费和住院费合计10858元。原告二次手术时,我分两次给原告医疗费3953元,给两次生活费2500元,合计6453元。被告李先辩称,当时车辆是我表弟郑明伟开的,我当时不在现场,在这次事故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第12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承担的比例不超过7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不超过30%。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郑明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张山子镇武宅子村村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昊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明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昊宇无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皮肤擦挫伤、右踝皮肤擦挫伤。原告李昊宇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因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962.54元。2014年7月30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昊宇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第一次住院期间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9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需1-2人护理15日。原告李昊宇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昊宇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李闯和母亲孙金环进行护理。李闯和孙金环均系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0.62元和100.57元,二人请假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被公司停发。另查明,被告郑明伟在原告李昊宇受伤后共给付原告13358元,并为其垫付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3953.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昊宇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李昊宇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闯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明伟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李昊宇受伤,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明伟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郑明伟予以赔偿。被告郑明伟已给付原告的13358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郑明伟为原告垫付的二次手术医疗费3953.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郑明伟。被告李先虽是事故车辆的注册车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昊宇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10916.25元(含被告郑明伟垫付的3953.71元)、鉴定费14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且由其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46天,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父亲护理136天,其母亲住院期间护理46天,护理费应为19670.54元(110.62元×136天×1人+100.57元×46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60元,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93.4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其护理人员的人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昊宇医疗费69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9670.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813.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郑明伟医疗费3953.71元;三、被告郑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昊宇鉴定费1400元,与其已给付原告的13358元抵扣后,原告须返还被告郑明伟11958元;四、驳回原告李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李昊宇承担81元,被告郑明伟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裕胜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