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8号佛山市南海区畅耀纸品包装厂与佛山市三水成辉伟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巫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畅耀纸品包装厂,佛山市三水成辉伟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巫杰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耀纸品包装厂。负责人:郭德刚。委托代理人:颜国牛,杨蔚昉。被告:佛山市三水成辉伟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杰成。被告:巫杰成。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耀纸品包装厂诉被告佛山市三水成辉伟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成辉公司)、巫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辉公司、巫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成辉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货款总值共40多万元。成辉公司没有按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期间多次向原告交付的银行汇票亦未能承兑。2014年7月30日,成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301.73元,被告巫杰成在《欠条》上签名,自愿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人。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成辉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80301.73元;二、被告巫杰成对成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成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巫杰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成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180301.73元的事实,同时巫杰成在欠条上签名,表示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被告成辉公司、巫杰成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成辉公司供应商品,其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成辉公司清偿货款180301.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巫杰成在《欠条》上签名表示愿意为成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巫杰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巫杰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成辉伟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耀纸品包装厂支付货款180301.73元。二、被告巫杰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