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执(刑)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羊益与王道君、秦燕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益,王道君,秦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刑)字第173-8号申请执行人羊益,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道君,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白族。被执行人秦燕平,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羊益与被执行人王道君、秦燕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桑法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道君、秦燕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道君、秦燕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羊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69.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羊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执行案件结案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参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项第(1)目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9)桑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周如雍审 判 员 谭志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成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