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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万习、雷鸿与广西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忠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习,雷鸿,广西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忠庭,黄昉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黄万习。原告雷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庭。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忠平。第三人黄昉琪。原告黄万习、雷鸿与被告广西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华城公司”)、被告黄忠庭及第三人黄昉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鸿及其与黄万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志刚,被告桂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东,被告黄忠庭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东、蓝忠平,第三人黄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习、雷鸿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黄万习、雷鸿与桂华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桂华城公司承包的百色市右江区某乡某村一万亩养殖基地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具体包括:八十五工区养殖、道路、钢结构、土建、挡土墙、护坡、管网、三通一平等工程施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桂华城公司支付了安全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另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黄忠庭支付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问何时能进场施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进场施工。经原告了解,该项目并不存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桂华城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2、被告桂华城公司返还原告黄万习、第三人黄昉琪代黄万习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3、被告桂华城公司赔偿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黄忠庭与桂华城公司连带向两原告承担20万元的返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如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5日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从2013年7月18日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桂华城公司、黄忠庭共同辩称:1、同意解除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合同书》。2、被告应予返还原告20万元,另外的20万元应另案处理。3、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5万元。4、黄忠庭是履行公司职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5、两被告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如果法院认定是无效合同,就只应当返还黄万习所付的20万元,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原告本身有过错。第三人黄昉琪陈述意见称:第三人是替原告向黄忠庭交的20万元,应当由两被告退回给原告,不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黄万习、雷鸿与桂华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与桂华城公司联营承包桂华城公司承包的项目名称为百色市右江区某乡某村一万亩养殖基地中工程内容包括八十五工区养殖、道路、钢结构、土建、挡土墙、护坡、管网、三通一平等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万习于2013年7月15日向桂华城公司支付了安全质量保证金20万元。再查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黄昉琪分别向黄忠庭转账10万元、8万元、2万元。黄忠庭系桂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两原告并无建筑承包资质,本案所述的工程项目两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两原告与桂华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因合同无效,且两原告未实际施工,故桂华城公司收取两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及安全质量保证金应予以退还两原告。至于第三人黄昉琪向黄忠庭转账20万元,庭审中黄忠庭的代理人称该款系黄昉琪与其公司签订其它工程所交付的款项,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第三人黄昉琪向黄忠庭转账20万元系第三人与桂华城公司所涉其他项目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该款系两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给黄忠庭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保证金,综合现有证据,对该20万元本院认定为第三人代两原告向桂华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桂华城公司应返还两原告保证金4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到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两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对利息本院确认为:从2013年7月15日、18日起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于黄忠庭应付对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的款项系两原告与桂华城公司之间的工程保证金,故应由桂华城公司以公司资产对所涉款项承担返还义务,黄忠庭作为法定代表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万习、雷鸿款项400000元;二、被告广西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万习、雷鸿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3年7月15日、18日起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黄万习、雷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