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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胥某被告:李某原告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胥某某,现年2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一点小事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因家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打仗,但并没有原告说得那么严重,原告在外地工作,经常分居是正常的,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胥某某,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间曾因家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提起诉讼,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家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原告以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为促使夫妻感情进一步和好,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