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艳英与吴美花、孟素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英,吴美花,孟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郑艳英,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花,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孟素芬,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艳英与被告吴美花、孟素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英诉称,2014年,二被告以其家大棚蔬菜被人喷洒除草剂为由多次辱骂原告及家人,2014年7月11日,被告吴美花与原告发生口角平息后,原告在倒垃圾时,二被告再次辱骂原告,被告吴美花主动持木棍,二被告共同致使原告及原告的婆婆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84.89元、误工费820元、护理费10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9517.2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出示申请法庭调取的王爷府派出所制作的以下五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吴美花先行辱骂郑艳英,被告孟素芬撕把郑艳英,被告吴美花主动拿木棍殴打郑艳英,二被告应对原告郑艳英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1、郑艳英: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我在家收拾院子时与吴美花搭话,吴美花顺势辱骂我对她家的大棚喷药,我于是与其争辩,此时,我俩各自的婆婆将我俩各自劝回,过了一会儿,我去倒垃圾时,吴美花又在骂我,我便与其对骂,这时,吴美花的婆婆孟素芬从院里出来打我来了,吴美花也跟着手持木棍出来打我,吴美花用木棍打了我对象张志明两下,我对象张志明将木棍夺走,打到了孟素芬一下,我怕打坏人便从我对象手中拿走了木棍,接着孟素芬与我对象张志明厮打,吴美花与我厮打,厮打中我的手被她咬伤,我打了吴美花四下,后来,我和吴美花倒地厮打中,吴美花捡起石头打伤了我额头,额头出血,打架都停了手。2、吴美花:主要内容为我家大棚苗被人喷药,我不指名骂了几天,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和邻居在胡同说话,听见郑艳英在院子骂,我就开始骂她,我婆婆怕我们打起来把我拉回去了,过了一会儿,我看见我婆婆孟素芬和郑艳英在撕把,我就拿了木棍出去了,刚到跟前,木棍就被张志明抢走,并用木棍打了我几下,接着郑艳英、张志明、尹桂兰等人将我摁倒,张志明又打了我几棍子,我咬了郑艳英手一口,抓着郑艳英的头发没放开,郑艳英挠了我脸掐了我脖子,尹桂兰上前让我松手,我松手后,尹桂兰说我捶他胸部来,接着报警。3、孟素芬: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10时许,我儿媳妇干活回来,听见郑艳英在自己院子骂,我怕我儿媳妇吴美花听见就告诉她回家了,几分钟的时间,郑艳英又到胡同口骂,我就劝他,不知道什么时候我儿媳妇也出来了和郑艳英互骂着往前凑,郑艳英拿着铁锨打了我儿媳妇吴美花一下,我要上前拉郑艳英的婆婆尹桂兰,被拉住,我一看郑艳英、张志明用木棍打吴美花呢,当时把吴美花按倒在地了,我就去拉我儿媳妇,这时张志明用木棍打吴美花时打到了我胳膊,郑艳英头部出血。4、张志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看见吴美花与郑艳英对骂,孟素芬出来撕把我媳妇郑艳英,我上前要护着我对象,吴美花窜上来拿着木棍要打我对象,却打到了我头部两三下子,我就将木棍抢下,要打吴美花,却打到了孟素芬的胳膊一下,这时我对象便拿走了我手中的木棍,孟素芬便上前撕把我,吴美花撕把我对象,吴美花和郑艳英撕把中倒在地上厮打,我和尹桂兰上前拉架没拉开,接着我看见我对象郑艳英的头部出血了,我就报警了。5、尹桂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10时许,吴美花先骂我儿媳妇郑艳英,郑艳英便出去质问吴美花,接着对骂,我将我儿媳妇拉回,吴美花还是继续骂,我儿媳妇又出去了质问她,孟素芬便出来推了我儿媳妇两下,吴美花也拿着木棍打我儿媳妇几下,我儿媳妇将木棍抢下呼啦了两下,被吴美花和孟素芬按倒在地,接着我看着郑艳英头部出血,我看见吴美花手里拿着石头,我上去抢石头被吴美花捶了两下,又被孟素芬拽了一个跟头,后来我就拽着郑艳英回家了。对上述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郑艳英、张志明、尹桂兰的笔录认可,对吴美花、孟素芬的笔录部分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被告吴美花、孟素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对自己的笔录认可,但均对郑艳英、张志明、尹桂兰的笔录不认可,认为被告吴美花咬伤原告是受到其侵害进行的正当防卫,故不负赔偿责任。6、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一页、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住院收据原件一枚,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吴美花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中无二被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的记载,故病情证明书上的头部外伤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医嘱中无需营养的记载,病情证明书上无科主任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住院时间及用药不合理,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孟素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美花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吴美花辩称,2014年7月11日的纠纷是因原告辱骂被告吴美花导致的,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吴美花出于正当防卫致使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素芬辩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孟素芬与原告无身体接触,却被张志明打伤,故被告孟素芬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综合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的王爷府派出所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即2014年7月11日,因被告吴美花家蔬菜被喷洒农药一事,郑艳英与吴美花发生了争吵,孟素芬与郑艳英存在身体接触,继而吴美花手持木棍和郑艳英发生了厮打,郑艳英头部受伤,吴美花被打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美花因自家蔬菜被喷洒农药一事当街进行了不特定对象的指责,郑艳英误认为与己有关,与吴美花争辩,孟素芬与郑艳英存在身体接触,继而吴美花持自家木棍前去致使冲突升级,吴美花与郑艳英发生了厮打,厮打后,郑艳英头部受伤,为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684.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美花在未查清真正的喷农药侵权人前当街指责他人并采用厮打的方式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孟素芬与原告存在身体接触,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吴美花采用不恰当的方式后不冷静,以错制错,与其对骂,继而厮打,对过错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的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本院确认本次纠纷中,原告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花、孟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艳英医疗费3684.89元、误工费820元、护理费1012.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5917.29元的70%即4142.1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二被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