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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兖州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梁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梁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兖州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富阳路百丰大厦4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3280-9。法定代表人:赵西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丽娜。被告:梁波,济宁市兖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原告兖州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梁波从马永红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马永红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84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未果。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84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波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交了被告梁波与案外人马永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案外人马永红所写收到条各一份,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马永红借款8万元,原、被告及马永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马永红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自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此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当天,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马永红借款8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按本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如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一天承担履行担保责任数额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马永红将现金8万元交付被告梁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出借人马永红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兖州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梁波借款本息84800元,收款人:马永红。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致纠纷。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波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永红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为年息5.85%,)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月息3%向案外人代偿了利息4800元,其中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折合月息为1.95%)的部分为1680元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如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担保责任数额1%的违约金”事项,其性质类同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波偿付原告兖州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向案外人马永红偿还的借款本息8312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