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与李振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李振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侯海春,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李振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李振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诉称,为解决医院内部职工用餐问题,又不与外界产生关系,经领导班子决定成立内部食堂。199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在医院所造地占地70平米,由被告(当时系医院在职职工)自筹资金承包建食堂,医院负责食堂的占地费和水电费,被告负责全院职工的用餐和医院待客,保证经济实惠,承包期间原告按月发给被告基本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协议规定此食堂终止租赁时,由双方按当时价值将食堂房子作价,只能卖给医院。被告于2012年7月已经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013年10月丰南区卫生局下发文件,按文件要求,需对大新庄医院环境进行改造提升,对食堂进行拆除改造。按协议约定及被告已退休不宜继续租赁的实际情况,原告已口头向被告多次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8月8日签订的食堂内部承包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陆辩称,食堂房是我自己盖的,占了医院30平米的地方,占了大新庄二村40平米的地方,不存在承包问题。因为我是大新庄二村人,也是当时大新庄二村村委会同意后,自筹资金建的食堂。我原来有饭店,医院院长找我说想开偏门,我的饭馆挡着医院的偏门,我就把原来的饭馆拆了又新建的,跟医院签的协议,医院免费供应水、电、开工资和劳保、福利。原告无权起诉解除承包协议。原、被告在1998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继续履行。原告单方解除协议,我不同意。现我没有终止协议,2012年7月我退休后,全靠履行协议,为医院服务,养家糊口,为我治病,补充营养。原告给我50万元我就同意解除协议,否则不同意解除协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振陆自筹资金,在大新庄卫生院所在地占地70平方米承包建食堂。协议主要内容为“1、在承包期间,医院按月发给李振陆基本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医院负责食堂的占地费和水电费,李振陆负责全院职工的用餐和医院待客,保证经济实惠,并可对外营业。2、如李振陆违背协议时,要按月向医院交占地费和水电费,并停发基本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3、此食堂终止时,可由双方按当时价值情况将食堂房子作价,只能卖给医院,不可转让或卖给他人。”协议履行中,被告出资于1988年在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场地靠北,建成筑面积7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瓦房(食堂兼饭店),及相邻的建筑面积25.2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厨房)。上述协议履行至今,原告以需环境改造提升为由,请求解除承包协议。被告李振陆系原告职工,已于2012年7月退休。本案原告所建房屋位于丰南区大新庄镇,东邻唐曹公路,北临村庄道路,南临大新庄卫生院,西临大新庄卫生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唐山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所建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屋估价结果为:1、食堂兼饭店,价值65030元;2、厨房,价值15952元;合计人民币80982元。(估价时点2014年6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面协议、房产估价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食堂协议,实为附条件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自筹资金占用原告场地建房,用作原告的食堂并可对外营业,且附加有互惠条件,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多年,有关承包期内经营和食堂终止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书面承包协议中未约定承包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双方的承包协议已履行多年,根据实际情况,协议目的已经达到,原告以环境改造提升为由,请求解除承包协议,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关于食堂终止时的约定,原、被告终止承包协议之时,应当由原告按房屋的实际价值给付被告对价,房屋归原告所有。关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应以估计结果为准。被告李振陆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8月8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二、被告李振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予原告所有,并自行清出房屋内自有物品;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于被告李振陆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后,当即给付原告房屋价款人民币8098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人民陪审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