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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369号原告张×,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会,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湛,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张×(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林×(以下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会、冯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诉称:我和林×在大学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5日生育女儿张××。双方婚后各居一室,尤其是近三年以来,双方很少沟通。我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双方六年没有同房,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和林×离婚。林×辩称:我和张×一直居住在一起,但是是分房居住,这也是双方商量的结果。张×经常出差,我们偶尔会有性生活。张×曾经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在此期间,我一直在努力改变自己,维系双方的感情。双方的女儿尚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老人也需要我们的照顾,所以我经过考虑,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林×在大学相识,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张××。双方因生活琐事和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并多年分房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张×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林×离婚,本院经(2013)朝民初字第372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张×起诉,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张×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张×主张双方之女张××由林×抚养,林×表示同意,企鹅不要求张×支付抚育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号×座×层×房屋,登记于张×名下;2、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南侧、东风电器城西侧维多利亚公寓×房屋,登记于林×名下;3、京×奔驰牌小轿车一辆,登记于林×名下;4、京×奔驰牌小轿车一辆,登记于张×名下;5、京×路虎牌越野车一辆,登记于张×名下。双方均表示对于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双方均表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林×虽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多年分居,且双方经法院诉讼判决之后,感情仍未见好转,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并应将孩子抚养权问题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双方之女张梦元的抚养权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张××由林×自行抚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林×离婚;二、双方之女张××由被告林×自行抚育;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号×座×层×房屋归原告张×所有、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国道南侧、东风电器城西侧维多利亚公寓×房屋归被告林×所有;四、京×奔驰牌小轿车和京×路虎牌越野车归原告张×所有、京×奔驰牌小轿车归被告林×所有。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原告张×负担35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