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第2600号原告四川省南充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明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昌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郑久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勇,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久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南充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金达阿克苏分公司)、被告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杰、王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其银、张银银,被告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昌霞,被告金达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华西公司申请撤回了被告郑久福、王铭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9日,被告郑久福为了在阿克苏开发房地产,挂靠被告金达公司成立了金达阿克苏分公司。2006年5月22日,金达阿克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疆阿克苏市水韵花都房产开发项目合作���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郑久福却于2006年成立了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达阿克苏分公司、郑久福妻王铭茵、儿郑浪),其后,又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将阿克苏分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郑久福持股,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金达阿克苏分公司未履行的合同和其他一切债务由金鼎公司承担。被告郑久福背着原告将合作项目单方开发,原告多年来无数次催收被告郑久福履行合同,被告郑久福既不退还原告投资款,也不向原告分配开发利润,即使《合作协议》第六条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为无效,被告也应参照协议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金鼎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07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2‰给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金鼎公司给付投资款范围内的相关利润,并按合同约定从2007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2‰给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为止;3、由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金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华西公司《基本情况》;金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达阿克苏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金鼎公司《基本情况》及《企业详细信息》、《股东会议记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属适格主体。第二组:《合作协议》、《关于开发建设“阿克苏水利大厦”的协议》、《挂牌成交确认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组:《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南充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条》、《1991-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览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第四组:《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代理费发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金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作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水利大厦协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张电汇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贷款汇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律师收费标准无异议,收费发票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达阿克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华西公司的基本情况、金鼎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当事人基本情况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协议是2006年5月2日签订的,已过诉讼时效;对《水利大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挂牌成交确认书》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对第三组证据《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南充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备注款项为投资款,而信用社电汇凭证上备注款项又是股本金,对《收条》无异议,贷款汇率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也不知来源;第四组证据律师收费标准无异议,但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从股权转让协议中可看出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郑久福名为挂靠实为承包,经营由他自己掌控。挂牌成交确认书与金达公司无关,电汇凭据也与本公司无关,第三组、四组证据均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金达公司辩称: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已经转移给金鼎公司。金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金鼎公司辩称:金鼎公司已向原告返还了款项,由于原告违约未全额投入约定资金,不应分享相应的利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金鼎公司提交了一下证据:第一组:《合作协议》,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约定了一年固定收益为400万元,该合同实际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约定的华西公司向金达公司提供投资款为300万元,履行期限为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第二组:2007年11月8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一份、收条一份。证明金鼎公司已经归还了50万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07年11月8日。对被告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华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金鼎公司的主张,协议是对双方多个款项的约定,是关于项目合作的协议,而不是借款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投资款的返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上备注款项是购设备,收条上没有我们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上面签字的不属我公司的人,与我们没有关系,与本案的投资款、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收条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达阿克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间了,对汇款凭证及收条无异议,汇款凭证和收条相互可以印证。对被告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金鼎公司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金达阿克苏分公司辩称:金达阿克苏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民事权利,金达阿克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金达公司在新疆阿克苏市成立金达阿克苏分公司,公司负责人郑久福,2006年9月6日,金达阿克苏分公司、郑久福、王铭茵、郑浪为股东共同组建了金鼎公司,2006年9月8日,金达阿克苏分公司将其在金鼎公司所占的67%股份以400万元转让给股东郑久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原以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阿克苏分公司在阿克苏办理的一切业务包括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由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和承办,并承担一切责任”。2006年5月22日,原告华西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金达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甲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同意对该项目投资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用于甲方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过户和前期规划、报建等费用,甲方凭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前期规划、报建费用的发票手续在乙方派住的财务人员处报账支付;另200万元待该工程规划报建完毕后,从工程动工之日投入,作为该项目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费用”;第三条又约定:“该开发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程必须由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承接施工,项目取费标准按新疆2000定额(多层住宅按Ⅲ级;高级Ⅱ级)计取各种费用,”;第六条又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从投入资金起一年内税后投资净收益400万元,若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付清乙方的投资收益400万元和300万元股本金,则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支付款项到期的第二天开始,按支付款项总额的12‰的月利率进行计算直到甲方支付完乙方所有款项为止”;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按实际投入资金向守约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西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金达阿克苏公司转款100万元,2006年6月21日,金达阿克苏分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四川省南充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瑞洪从南充银行汇入我司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建设银行营业部账上投资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此据,加盖阿克苏分公司印章,郑久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达公司、金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未实际共同就该项目进行开发,被告金鼎公司、金达公司也未与原告华西公司办理合同约定的结算利润分配等事项。2007年11月7日,四川南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金鼎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金鼎公司返还投资款50万元。金鼎公司以电汇方式汇入原告在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账户上。2007年11月8日,金鼎公司电汇50万到原告该账户,在电汇凭据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备注购设备。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金鼎公司提出已返还了原告华西公司投资款100万元,余下50万元返还通过银行转款,但相关证据已丢失,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但调查未收集到金鼎公司已返还余下50万元投资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一、讼争合同《合作协议》的效力。原告华西公司、被告金达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从投入资金起一年内税后投资净收益400万元”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的规定,因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的该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本院确认其属无效条款,故该合作协议系部分有效的协议。由于合同条款为保底条款,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金达阿克苏分公司作为“水韵花都”项目的实际开发者,虽收取了投资款,本应返还,但其作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达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的抗辩,因该条款系绝对无效,而合同无效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合同的违法性,而当事人对无效合同利益进行救济,必经确定合同条款无效后才能请求返还及赔偿损失的债权救济,故其抗辩不成立。因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分配利润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应该得到支持。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涉案合同虽由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订立,但根据金达阿克苏分公司与郑久福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案债务已转让给金鼎公司,且金鼎公司实际已在履行该项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并表示同意,故被告金鼎公司负有向原告华西公司返还投资的义务。该《股份转让协议》虽未征得原告华西公司同意,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所以被告金达公司的义务已由被告金鼎公司承接,金达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三、具体返还投资款的数额。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金鼎公司认为投资款���全部返还,但相应的证据只能证实返还了50万元,虽然原告认为50万元是购设备款而非还款,但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未与原告发生其他经济往来,故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金鼎公司已向原告华西公司返还了投资款50%,而被告申请调查的其他证据仍不能证实已向华西公司返还了投资款,本院确认投资款的返还数额为50万元,仍下欠原告50万元投资款未返还,故被告金鼎公司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数额为50万元;另,《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虽无效,但因此给原告华西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有相应过错,对应返还的投资款可参照约定,从占有资金之日即2006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2‰计,由被告金鼎公司给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四、关于原告代理费、差旅费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代理费约定,对产生差旅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对合同部分无效,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承担的利息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其现要求给付代理费、差旅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四川省南充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明审判员 秦 杰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