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留生、吴淑琴、梁黑娃、杜项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留生,吴淑琴,梁黑娃,杜项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02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被告吴留生,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淑琴,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留生之妻。被告梁黑娃,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杜项链,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黑娃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留生、吴淑琴、梁黑娃、杜项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吴留生、吴淑琴、梁黑娃、杜项链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吴留生、吴淑琴、梁黑娃、杜项链的银行存款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