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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鲁兆强、高玉慧与郭彦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兆强,高玉慧,郭彦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31号原告鲁兆强。原告高玉慧。委托代理人鲁兆强。被告郭彦钦。原告鲁兆强、高玉慧与被告郭彦钦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兆强(亦为原告高玉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兆强、高玉慧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彦钦合作承包本组燃气站北地块,该地块共计23.22亩,租期自2007年8月18日到2027年8月18日,双方约定“合作期限20年,任何一方无权私自转让此合同,双方对该地块投入、产出、亏赔,包括政府土地自用补偿,均按各自50%承担与分享。”,在此期间,被告不经协商,让别人倒垃圾收入92926元,本人应分46463元。2013年本村开发改造,政府早把每亩8万元的土地附属物赔偿款打入组账户,但被告授意组长,以主合同不是我签的、合同未公证等理由拒付此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附属赔偿金、地上房屋赔偿款、前期填土收入合计1097534.10元,支付拖欠以上款项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郭彦钦辩称,当时签协议时,原告给我说用我的地,由原告出资盖物流用的仓库,仓库和利润有我的一半,我才同意和原告签协议,后来原告不和照面,协议也没有执行。我和我的前妻荆改群经常闹矛盾,就在离婚协议上将所有财产都给了荆改群,这块地一直由荆改群经营。我、王彬和马建峰把沟垫了垫,给了我20000元,后来也不管不问了。现在这块地被荆改群盖了房,具体数量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郭彦钦与原告鲁兆强、高玉慧签订一份合作承包土地合同,载明“甲方法人郭彦钦乙方法人鲁兆强、高玉慧现有甲方郭彦钦承包铁三官庙村第四生产队荒沟土地一块,位于四环公路北、北邻大队砖厂,西邻桑园社员田地,东邻南岗刘沟地,南邻现燃气站,该地共计90m×172m=23.22亩(实际面积约40亩)。租期自2007年8月18日至2027年8月18日止,共计20年,租金前十年每年共计15000元,后十年每亩每年1000元。因原承包人郭彦钦欲长期深度开发利用此荒地,自愿与乙方鲁兆强合作承包此荒地,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对以上“原承包协议条款”乙方完全认同,双方必需共同遵守,共同履行,共同维护,共同享受,合作期限二十年。二、甲乙任何一方无权私自转包转让此合同。三、甲乙双方对该地块的投入、产出、亏赔包括政府土地征缴补贴,均按各自百分之五十承担与分享。四、原承包协议书(甲方与第四生产队所签)由郭彦钦保存,复印件由郭彦钦签字确认后,由鲁兆强保存。五、本合同由原承包协议书(郭彦钦与第四生产队所签)与本合同内容共同组成。六、任何一方任何时间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前期土地租金100倍的违约金。如有合适项目开发,需经双方同意,另行协商。”。2011年11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25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郭彦钦与荆改群办理离婚手续,将所有财产分割至荆改群名下。2014年,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进行整体拆迁改造,原、被告合作承包的土地亦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先后领取承包土地赔偿款1814720元,地上房屋赔偿款244542.20元未领取。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被告收取王少云向承包土地倒垃圾的填土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作承包土地合同、收条、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原、被告在合作承包土地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该地块的投入、产出、亏赔包括政府土地征缴补贴,均按各自百分之五十承担与分享”。2014年,原、被告合作承包的土地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已先后领取承包土地赔偿款1814720元,现原告主张分割土地赔偿款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分割地上房屋赔偿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该房屋系其出资建设,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分割前期填土费用的主张,以被告认可的填土收入40000元为准予以分割;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兆强、高玉慧承包土地赔偿款1814720元、填土收入40000元的50%,计为927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鲁兆强、高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原告鲁兆强、高玉慧负担2276元,被告郭彦钦负担12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彦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井慧茹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