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金×1、张×1与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及北京铁路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1,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张×1之兄),1963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冉,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曼,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裴志国,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金×1、张×1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金×1、张×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52年北京市政府确认金×2之父金×3的1.2亩宅基地。金×2之子女金×4和金×1在1998年7月1日单独立户前,与其父母金×2、辛×协商平分1.2亩老宅基地,每户0.4亩。1983年由生产队、乡政府和农村办事处审理的“农民盖房申请表”证明:金×2、辛×早在1983年就在1.2亩老宅基地上建有房屋10间。之后几年间,随着子女接近结婚年龄,又新建了三间西厢房和四间居中平房用作伙房、饭厅、水房和锅炉房,以便腾出住房用作子女婚房。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在1.2亩老宅基地上共建房屋17间,建筑面积500多平方米,其中金×2、辛×居住3间,其母居住2间,为其子女金×1、金×4各准备2间婚房。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共550平方米。《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作的,然而,该办法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情况,并不适用我们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靛厂村1号宅基地上的属于北京市集体土地的房屋。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此可见,上述补偿协议未以适用宅基地房屋拆迁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为根据,而是以不适用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为根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该补偿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铁六局提交的《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用所工程委托施工单位代理拆除房屋补偿委托协议》约定:“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前被委托方应熟悉北京市关于居民拆迁补偿的文件,在能力范围之内节省补偿费用”。该约定证明一个事实:委托方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委托方(即中铁六局)恶意串通,利用其对房屋拆迁相关法规的完全掌握和我们对这些法规的完全陌生,在制定补偿协议标准版本时,故意采用“偷梁换柱”手段,以不适用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替换适用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严重损害了我们因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合法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补偿协议也因中铁六局恶意串通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铁六局须对我们的宅基地房屋折价补偿。由于房价日新月异般上涨,之前制定的补偿标准已经不适用,所以补偿协议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由600元/平方米提高至800元/平方米。与此相应,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也应采用上限价11200元/平方米。据此,中铁六局因拆迁我们宅基地房屋(宅基地0.4亩=267平方米,房屋64平方米)须向我们补偿3041600元(我们宅基地房屋补偿价为11200*267+800*64=3041600元)。中铁六局与我们签订的补偿协议已补偿401920元,扣除已补偿款,中铁六局还须向我们补付被拆迁宅基地房屋补偿款2639680元。2012年10月,我们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判定我们与中铁六局的补偿协议无效,经过近一年的审理,仍然无果,后撤诉。现我们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我们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北京铁路局向我们补付2639680元被拆迁宅基地房屋补偿价款,中铁六局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六局赔偿我们损失1660320元,北京铁路局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中铁六局和北京铁路局连带承担。中铁六局辩称:2006年,我公司承建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用设施工程,并与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局)签订《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用所工程委托施工单位代理拆迁房屋补偿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在2006年9月前,北京铁路局委托我公司对金×1、张×1房屋所在地区地上物拆除。根据该委托协议,2006年8月12日,我公司与金×1、张×1在平等协商、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给付了拆迁补偿费用共计484920元。该协议生效并已履行完毕。金×1、张×1在诉状中称补偿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金×1、张×1认为应该适用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属于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补偿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针对金×1、张×1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所涉及的是征地的相关事宜,金×1、张×1偷换了征地与拆迁的概念,补偿协议针对的是地上物拆迁,因此并不适用该法律。且该补偿协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公司是受北京铁路局委托,只负责地上物的拆除,且在与金×1、张×1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写道“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铁路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相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协议”,也充分说明了该协议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都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我单位与金×1、张×1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合法,并已于2006年履行完毕,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公司与北京铁路局所签订的《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用所工程委托工程单位代理拆除房屋补偿委托协议》系双方依法签订,订立该协议是为了在拆迁过程中对合同双方进行约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恶意串通,而且与金×1、张×1无关。金×1、张×1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丰政发(2009)57号),此实施细则是2009年年底制定颁布的,并不适用2006年拆迁。在2006年底,丰台区的房价大概在5000元到6000元,按照我公司给出的补偿款,平均每平方米达7576.875元,足够金×1、张×1购买当时的商品房。拆迁方案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得出的。且早在2006年8月金×1、张×1就取得了全部拆迁款,金×1、张×1也一直未对该笔款项提出任何异议,足以看出其对拆迁行为的认可。然而随着物价、房价的飞涨,直至2013年,金×1、张×1才对该拆迁行为提出异议,显然动机不纯。综上,我公司与金×1、张×1签订的补偿协议真实有效,请求法院驳回金×1、张×1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铁路局辩称,我局答辩意见同中铁六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1、张×1与中铁六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金×1、张×1称中铁六局与北京铁路局之间签订的《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用所工程委托施工单位代理拆除房屋补偿委托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所以其与中铁六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也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金×1、张×1认为其与中铁六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于金×1、张×1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六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要求中铁六局与北京铁路局连带补偿拆迁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金×1、张×1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金×1、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北京铁路局以2006年6月8日以《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用所工程委托施工单位代理拆除房屋补偿委托协议》委托中铁六局办理拆除路外居民房屋进行补偿。双方约定,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前被委托方应熟悉北京市关于居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文件,在能力范围之内节省补偿费用;委托方前期付给被委托方的费用为前期估算费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待拆迁工程完毕后委托方应根据实际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银行付款单予以调整。由此可见,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自始存在钻研北京市关于居民房屋拆迁补偿文件并利用钻研出的“窍门”节省补偿费用的恶意和行为。二者恶意串通侵占了我们的利益。第二,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未对宅基地进行补偿,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中铁六局、北京铁路局均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1、张×1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北京铁路局与中铁六局签订《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用所工程委托施工单位代理拆除房屋补偿委托协议》,约定由中铁六局办理拆除路外居民房屋进行补偿及房屋拆除建筑垃圾清理、运输、消纳等工作。2006年8月12日,中铁六局北京西动车运用所项目经理部(拆迁人、甲方)与金×1、张×1(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铁路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协议;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401920元,拆迁补助费83000元。乙方应在2006年8月27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金×1、张×1领取了补偿款,交付了房屋。另查,金×1的父亲金×2申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公开丰台区靛厂村1号2006年元月1日至今的土地性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记载:“该处土地位于北京西客站车辆段征地范围内(批准文号:京政地(1994)208号)”中铁六局庭审后提交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4)208号批复,记载:“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同意你部因建车辆段,征用丰台区芦沟桥乡靛厂村菜田地22.022公顷;宅基地11.065公顷,共计33.087公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用所工程委托施工单位代理拆除房屋补偿委托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4)208号批复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金×1、张×1与中铁六局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该合同已于2006年履行完毕,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现金×1、张×1认为该补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未对宅基地进行补偿,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虽载明,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但并未规定上述补偿费用必须体现在一份补偿协议中,故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虽未约定土地补偿费用,并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金×1、张×1如认为其还应得到土地补偿费用,可与中铁六局另行协商解决。故金×1、张×1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1、张×1上诉称,中铁六局与北京铁路局之间签订的《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用所工程委托施工单位代理拆除房屋补偿委托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中铁六局是在金×1、张×1对房屋拆迁法规完全陌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故该补偿协议也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因金×1、张×1对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六局与北京铁路局之间存在恶意且串通的有效事实;同时,金×1、张×1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对房屋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是否明知,并非确认合同无效中恶意串通的唯一构成要件,故金×1、张×1的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金×1、张×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金×1、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