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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行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凌佰增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佰增,马德云,张淑玲,王连民,李玉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凌佰增,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德云,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玲,女,1942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连民,男,1960年6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奎,男,1958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28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桂士,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利峰,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街道办事处司法助理员。委托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佰增、马德云、张淑玲、王连民、李玉奎(以下简称凌佰增等五人)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奥运村办事处)不履行自行依法追回北苑居住区内自己的利润和凌佰增等五人的拆迁安置用房的职责,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凌佰增等五人所要求奥运村办事处履行的上述职责,系凌佰增等五人根据原洼里乡人民政府与北京市北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北京北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北苑居住区合同》及《补充合同》等材料中的内容确定的。原洼里乡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行政诉讼中所指的法定职责并非同一范畴。因履行上述合同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凌佰增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凌佰增等五人的起诉。凌佰增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查发回重审,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自行追回北苑居住区内自己的利润和凌佰增等五人的拆迁安置用房的职责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认识不清。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被上诉人的乱答复、乱解释,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从2006年到2014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朝阳区人民政府举报,提出诉求,朝阳区政府依据《信访条例》转送至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不进行如实调查、答复,而是采取行为主体故意隐瞒、掩耳盗铃,对上诉人的举报和诉求谎称合同作废,北辰独立开发,掩盖上诉人的安置用房和被上诉人的合作开发利润,而一审法院却误认为上诉人的诉讼是被上诉人的合同引发的纠纷,纯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合作开发补充合同。被上诉人称自己无相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同时又对上诉人乱解释、乱答复,明显是行为主体故意隐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合同和文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京高法发(2006)212号第一条第二项,京高法发(2007)113号第六条,京高法发(2010)168号第一条非常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的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合同内容取得了市政府的行政许可批复,却对上诉人称合同协议作废,土地部门、规划部门未批准,对上诉人进行隐瞒,以北辰独立开发为由回避了上诉人所有的举报和诉求。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行政机关,用上诉人的粮田和宅基地,以第三方合作开发的方式签署了合同协议,取得了行政许可的批复后,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向第三方追讨安置用房和自己的利润,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和北京高院的司法解答、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抵触。综上,被上诉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明显是行为主体故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文件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凌佰增等五人请求法院确认奥运村办事处不履行自行追回北苑居住区内自己的利润和凌佰增等五人的拆迁安置用房的职责违法,其上述主张的根据系原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北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北京北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北苑居住区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等材料中的相关内容,奥运村办事处是否应当依照上述材料履行凌佰增等五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故凌佰增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凌佰增等五人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凌佰增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李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