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执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天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铭,朱佃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132号申请执行人王天铭。被执行人朱佃福。王天铭与朱佃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淮开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朱佃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天铭支付货款1590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2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房产已抵押给银行,被执行人朱佃福名下车牌为“苏H×××××”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无法寻找其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淮开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蓉执行员 罗春国执行员 王海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