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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刚凤贵与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凤贵,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227号原告刚凤贵,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海霞,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永亭,男,1952年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路民航局2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帏,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劲松,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刚凤贵与被告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通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凤贵委托代理人穆海霞、祁永亭,被告民航通力委托代理人曹帏,被告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凤贵诉称:2014年2月4日7时55分,祁永亭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刚凤贵)与刘景刚驾驶京XX号车辆于丰台区马连道北路大方饭店南侧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景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7.46元、复印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16410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器具费9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财产损失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民航通力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刘景刚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给原告垫付过6820元护理费、医疗费232428.12元。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7时55分,祁永亭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刚凤贵)与刘景刚驾驶京XX号车辆于丰台区马连道北路大方饭店南侧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景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左踝和左足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外踝骨折等,原告刚凤贵自行支付医疗费15307.76元,被告民航通力支付医疗费232428.12元、护理费6820元;2014年7月22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刚凤贵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器具费、护理费和部分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14年7月3日,北京世纪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刚凤贵术后1-1.5年取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刘景刚为职务行为,京XX号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X号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有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景刚与祁永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刚凤贵受伤,经认定刘景刚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刘景刚责任比例为50%;刘景刚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华泰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刚凤贵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民航通力承担50%;刚凤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19年费用,确定为229829.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5个半月每月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民航通力支付的费用,由刚凤贵返还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刚凤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六千元、医疗费三百五十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刚凤贵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刚凤贵财产损失一千二百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刚凤贵医疗费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八角八分、护理费八千二百零五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八角五分、器具费四千九百元、误工费五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二次手术费六千一百零一元二角七分。五、被告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刚凤贵鉴定费二千元、二次手术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七角三分。六、原告刚凤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护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元、医疗费十一万六千二百一十四元零角六分。七、驳回原告刚凤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刚凤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