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中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林丽梅与卢军、袁宝荣、卢雨亭、卢榆英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梅,卢军,袁宝荣,卢雨亭,卢榆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510号原告林丽梅,女,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圣水镇。被告卢军,男,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袁宝荣,女,1959年8月12日生,满族,柳河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卢雨亭,男,1988年12月6日生,满族,柳河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卢榆英,女,1982年6月18日生,满族,柳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林丽梅与被告卢军、袁宝荣、卢雨亭、卢榆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林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袁宝荣、卢雨亭、卢榆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丽梅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卢军、袁宝荣签订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柳河县圣水镇房权证柳乡建字第2001**号,面积87.75平方米住宅卖给原告,价款人民币3万元,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确认所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卢军、袁宝荣、卢雨亭、卢榆英均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记载:卖房人卢军经中间人介绍,现将自有的砖瓦房87.75平方米卖给林丽梅,价款人民币3万元笔下交清。房自卖日起房权归林丽梅所有,卖主永不相涉,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卖房人卢军、袁宝荣、买房人林丽梅、房媒人(中间人)张贵学、代笔人张学信,分别签字并画押。时间2008年6月20日。林丽梅表示,契约上写的购房价款3万元,是为了日后产权过户时少交费用。房屋价款实际为49000.00元。2、收据一份,上书:今收到林丽梅交卢军买房款人民币49000.00元整。收款人卢军签字并画押,时间2008年6月25日。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记载:所有权人卢军、座落柳河县圣水镇本街、房号200111、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201**号,建筑面积87.75平方米。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记载:该证号为:柳县国用(2007)第052400652号、土地使用人卢军、座落通化市柳河县圣水镇本街、使用面积220平方米,终止日期2027年11月5日。5、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林丽梅与卢军夫妻间的房屋买卖本人是中间人,写《契约》时我在场了,《契约》属实。6、柳河县圣水镇圣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书:户主卢军、妻子袁宝荣、长子卢雨亭、长女卢榆英、常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特此证明。7、柳河县圣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书:户主卢军,男,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妻子袁宝荣,女,1959年8月12日生,满族;长子卢雨亭,男,1988年12月6日生,满族;长女卢榆英,女,1982年6月18日生,满族,以上四人是我辖区常住人口,长年外出打工,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特此证明。被告卢军、袁宝荣、卢雨亭、卢榆英均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卢军、袁宝荣系夫妻关系,卢雨亭、卢榆英系二人婚生子女。2008年6月25日,被告卢军、袁宝荣将其共有座落于柳河县圣水镇本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2001**号、房号200111、建筑面积87.75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卖给原告林丽梅,价款人民币490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于当日付清房款,并对所购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请求确认所购房屋产权归其所有。2014年6月23日,本院向被告卢军、袁宝荣、卢雨亭、卢榆英发出公告,经查找至今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林丽梅与被告卢军、袁宝荣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于签订《契约》之日付清房款,并对所购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请求确认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卢军、袁宝荣、卢雨亭,卢榆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柳河县圣水镇本街房屋所有权人为卢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2001**号、房号200111、建筑面积87.75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的所有权归原告林丽梅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淑宏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