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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婉芬���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婉芬,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婉芬,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晋江市安海镇恒利百货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刘雪峰,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郑国伟,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婉芬与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告供应空调,按双方约定,原告先将货款预先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供货并给予多方面的优惠和返利。2013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包括本金及返利)138809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3880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晋江市安海镇恒利百货商店经营者。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预先支付货款,被告按照原告的需求供应空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尚有货款本金108070元、返利余额30739元,计1388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往来账核对表”等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往来账核对表”上载明投款返利的约定及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的款项情况,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先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发货,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有货款本金及返利共计138809元未供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3880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科龙空调��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婉芬货款138809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锦芬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