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执民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宁波旭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旭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赵恒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85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旭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敏。被执行人赵恒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旭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恒洋[(2014)甬北商初字第29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赵恒洋部分银行存款,并查封其名下一辆车子,暂时无法变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北执民字第85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沈元丰审 判 员 李文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伟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