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16号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燕(系陈建军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原告陈建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洪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5月26日,陈建军妻子王燕驾驶该车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文瑞路与润锡路交叉路口时,与郭庆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郭庆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现陈建军的损失为车损19200元、施救费300元。陈建军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1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无异议,对车损19200元及施救费300元予以确认,但因王燕与郭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故要求按照5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陈建军,保险赔偿限额为20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又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10分左右,王燕驾驶登记车主为陈建军的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文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润锡路交叉路口时,与郭庆兰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载客电动三轮车沿润锡路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致郭庆兰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因无法查实事发时当事人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情况而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对陈建军的车辆损失1920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建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B×××××小型轿车的保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公司主张按照50%的比例赔偿车损,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陈建军支付车辆损失及施救损失合计19500元的理赔款,本院对陈建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陈建军理赔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建军预交,陈建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陈建军支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洪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