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肖友朋,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韩丰收,济南市中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友朋、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丰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槐荫区刘家庄小学。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家庭冷暴力,两人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并缺乏信任,因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1、双方婚前了解程度与事实不符,双方2000年认识,2002年同居,婚前非常了解,双方亲属可以作证。2、根据原告父亲所述两人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儿媳妇对老人孝敬,对长辈尊重,照顾孩子,挑不出毛病,老人希望我们好好��日子。3、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莱芜开车很辛苦经常出差,在外有婚外情,但是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4月份省立医院西院的一个护士找到桃园小区,要求原告与我离婚,要求和原告结婚,原告父亲说不认识那个人。4、双方婚生女李某乙现年8岁,孩子不希望父母离婚,其父亲在家住,经常带她出去玩买好吃的。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李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共同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