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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梁肖与沈根富、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肖,沈根富,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梁肖。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沈根富。被告陈辉。原告梁肖与被告沈根富、陈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月、人民陪审员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肖委托代理人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根富、陈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肖诉称,20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被告沈根富经被告陈辉担保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向原告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总计人民币3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原告催讨无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根富归还原告梁肖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900元;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计算的利息3900元;从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沈根富、陈辉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根富归还原告梁肖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20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被告沈根富由被告陈辉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沈根富、陈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沈根富、陈辉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款、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根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将利息均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梁肖诉请要求被告沈根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根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肖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沈根富负担,被告陈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正辉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