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于登祥与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登祥,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于登祥,男,汉族,住龙口市,系龙口市徐福镇东海物资经销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伟,系龙口市徐福镇东海物资经销站主任。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生,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登祥诉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登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生、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07253元。按合同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钢材款,被告以没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7253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利息共计248703.6元。庭后,原告申请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确定为10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的本金数额有误,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元,因此欠款本金应为157253元。2、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是在2009年,法院立案是在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龙口市南山东海施工期间,购买原告钢材,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07253元。2009年7月11日,原告以自己开办(个体)徐福镇东海物资经销站的名义与被告设在龙口市南山东海的山东鲁泰建工集团南山项目部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底,还清所有欠款。二、逾期不还款,按日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三、乙方(被告)拆吊时若不能还款,乙方(被告)愿意将乙方(被告)所有的三部方圆牌315塔吊作抵押放于甲方(原告)保管,乙方(被告)归还欠款之日,甲方(原告)归还乙方(被告)塔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57253元。后经原告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在龙口市南山东海施工期间,尚欠原告钢材款157253元,事实清楚,被告亦予认可,对原告索要钢材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自2009年8月7日,即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时间为1825天,按还款协议约定,按日1‰交纳滞纳金(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80000元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一直将其塔吊抵押在原告处未取回,故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对被告称原告索要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登祥钢材款157253元、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449元,由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59元,原告于登祥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