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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漳浦县进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进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漳浦县进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陈进步,职务总经理。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赵裕发,董事长。原告漳浦县进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丰公司”)诉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县进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漳浦县进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箱,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826元,被告出具结欠单交原告收执。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8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景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南公司长期向原告进丰公司订购泡沫箱,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826元,被告景南公司出具结欠单交原告收执。被告景南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景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池文琴,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裕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盖章确认的结欠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漳浦县进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漳浦县进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景南公司在收货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景南公司逾期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被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进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826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由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学军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荣辉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计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额,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