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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01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新疆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疆,冶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01111-1号申请执行人:李新疆,男,1980年5月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冶福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冶福军车辆新c-45391别克车,扣押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过户、变卖、抵押、损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文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