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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武夷山市富贵华府波斯湾休闲中心洗浴,趁被害人吴某睡着时,将其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后余某某将该手机以1100元卖至武夷山市新诚信寄售交易行,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34元。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武夷山市富贵华府波斯湾休闲中心洗浴,趁被害人吴某睡着时,将其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该手机以1100元卖至武夷山市新诚信寄售交易行,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之后,被告人余某某又向吴某借款1300元,将所盗手机赎回返还被害人吴某,但未归还吴的借款。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34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武夷山市舒悦酒店308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323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期间十五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盗窃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三千元、六万元、三十万元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