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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蔡久凯与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久凯,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殷东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937号原告蔡久凯,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镇政府东300米。法定代表人李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飞(兼被告殷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殷东风,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原告蔡久凯与被告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物流公司)、被告殷东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久凯、被告殷东风及被告龙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久凯诉称:原告蔡久凯系京BR90**号出租车双班驾驶员,2014年5月9日12时,在大兴区中辅路磁各庄桥北侧,被告殷东风驾驶京G758**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出租车损坏。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殷东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因维修出租车停运3日。被告龙云物流公司、被告殷东风分别系此事故车的车主及驾驶人,且其在阳光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共计1891.92元(计算方式为承包金4050元加月运营收入3833元,除以24天,乘以修车天数3天,乘以2个人双班),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龙云物流公司辩称:殷东风是我公司职员,交通事故发生于殷东风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了维修,但是原告的理赔金额过高,同意适当赔偿。被告殷东风辩称:答辩意见同龙云物流公司一致,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阳光北京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殷东风驾驶的所有人为龙云物流公司的京G758**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0时至2014年10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其它险种。原告主张的停运误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诉讼费也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因此本次诉讼中,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2时30分,在大兴区中辅路磁各庄桥北侧,原告蔡久凯驾驶车牌号为京BR90**的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殷东风驾驶龙云物流公司所有的京G758**大货车由南向北左转行驶,两车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殷东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京G758**大货车在被告阳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殷东风系龙云物流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殷东风履行职务期间。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1日,受损车辆在北京大通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庭审中,蔡久凯(乙方)提交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载明营运方式为双班,乙方月承包定额为4050元,于每月8日前足额缴纳;提交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京BR90**,驾驶员刘玉双、蔡久凯为双班运营车辆,驾驶员应承担月承包金为4050元每人每月,其运营收入为3833元每人每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清单、《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殷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殷东风系龙云物流公司职员,且事故发生在殷东风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龙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营运损失系因受损车辆停驶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阳光北京公司赔偿,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龙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蔡久凯要求的承包金损失及营运损失,其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久凯车辆承包金损失四百零五元、营运损失三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七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久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蔡久凯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