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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492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住所地仙游县��城街道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振腾,男,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余金福,男,住仙游县。被告陈国应,男,住仙游县。被告余金梅,男,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余金福以种植果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8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8.16‰,由被告陈国应、余金梅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金福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余金福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应、余金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余金福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6月29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余金福因种植果树需要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陈国应、余金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29日向被告余金福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一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余金福催收贷款,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陈国应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陈国应的妻子余赛碧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余金梅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余金梅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5、(2013)仙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5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金福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案借款,被告陈国应、余金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裁定准许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29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余金福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陈国应、余金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余金福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金福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余金福催收贷款,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陈国应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陈国应的妻子余赛碧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余金梅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余金梅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5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余金福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陈国应、余金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裁定准许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金福提供了借款人民币8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金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国应、余金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国应、余金梅应对被告余金福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余金福、陈国应、余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八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国应、余金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零四元,由被告余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毅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