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淑良诉梅德福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良,梅德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黄淑良,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蛟河市新站镇新鲜街*****号。身份证号:220281196005131040被告:梅德福,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农民,住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大河屯。身份证号:220281195608011035原告黄淑良与被告梅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良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砂石款2,695.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2,695.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砂石款2,69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份,载明:欠砂石款贰仟陆佰玖拾伍元,¥2,695,欠款人:梅德福。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2,695.00元的事实。被告梅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被告梅德福从原告黄淑良处购买砂石,支付部分砂石款后尚欠2,695.00元,并于2011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梅德福给付尚欠砂石款2,6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梅德福在原告黄淑良处购买砂石,且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淑良尚欠砂石款2,6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梅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程程九月十九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书 记 员 徐 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