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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60号原告张某甲,务工。被告张某乙,无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4日生女孩张语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诉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小孩出生证明,拟证明双方婚生小孩张语荷出生时间;4、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拟证明因被告犯罪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庭审笔录我不签字,由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XX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24日生女孩张某丙,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某乙因合同诈骗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武昌监狱服刑。2014年7月29日原告张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张某乙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予;双方婚生小孩张某丙的抚养,从维护小孩合法权益和,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养教育成人,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勋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王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