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与舟山远衡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负责人王岱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孙菁雄。被告舟山远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平。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荣跃。被告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被告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龙。被告戴国平。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以下简称岱山建行)诉被告舟山远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衡公司)、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戴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建行的负责人王岱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衡公司、晨业公司、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建行诉称,2013年5月,被告远衡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远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7071271233201303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远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远衡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的八处房产(即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1954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206.75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29.42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96.70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04.04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189.55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85.95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85.95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四处土地使用权(即岱国用(2010)第01××90号、岱国用(2010)第01××91号、岱山国用(2008)第13××61号、岱山国用(2008)第13××6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记载的1311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远衡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此,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当日,被告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远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远衡公司发放了298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远衡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远衡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万元,利息1464818.99元(含罚息)、复利32768.20元,合计149758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远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万元、利息1464818.99元(含罚息)、复利32768.20元(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8万元,合计31395587.19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7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晨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的八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50××59、50××60、50××61、50××62、50××63、50××64、50××65、50××46号)及相应的四处土地使用权(即岱山国用(2008)第13××60号、岱山国用(2008)第13××61号、岱国用(2010)第01××90号、岱国用(2010)第01××91号,四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31104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被告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对被告远衡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远衡公司、晨业公司、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未作答辩。原告岱山建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远衡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298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2、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的抵押合同一份、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八处房产及相应的四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所涉的被告远衡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的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所涉的被告远衡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交易日期为2014年6月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远衡公司发放贷款2980万元的合同义务。5、逾期利息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远衡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万元、利息1464818.99元(含罚息)、复利32768.20元。6、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委托代理协议、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9.8万元。被告远衡公司、晨业公司、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岱山建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远衡公司、晨业公司、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岱字第××号、第××号等八处房地产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抵押登记信息。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岱山建行(贷款人)与被告远衡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8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6月4日,原告岱山建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晨业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远衡公司与抵押权人原告岱山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其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的八处房地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1954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206.75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29.42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96.70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04.04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189.55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85.95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85.95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四处土地使用权(岱国用(2010)第01××90号、岱国用(2010)第01××91号、岱山国用(2008)第13××61号、岱山国用(2008)第13××6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记载的1311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29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分别与原告岱山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远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同《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岱山建行向被告远衡公司发放贷款2980万元。次日,原告岱山建行与被告晨业公司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八份房屋他项权证号依次为舟房他证岱字第**××48号-第52××55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均载明舟房权证岱字第502××46、50××59-50××65号(共8本证书)与岱国用(2010)第01××90号、岱国用(2010)第01××91号、岱山国用(2008)第13××61号、岱山国用(2008)第13××60号(共4本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记载的1311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共抵押贷款人民币2980万元整,余额抵押。被告远衡公司按约向原告岱山建行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止。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远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80万元、利息1464818.99元(含罚息)、复利32768.2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岱山建行与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岱山建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远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2014年8月26日,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金额为9.8万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9月5日,原告岱山建行向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8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晨业公司将舟房权证岱字第××号--第××号七处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舟山工行)。2013年1月29日、2月1日,被告晨业公司又将舟房权证岱字第××号--第××号、第××号八处房产分别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以下简称舟山建行城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舟山建行)。本院认为:原告岱山建行与被告远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岱山建行与被告晨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岱山建行按约向被告远衡公司发放贷款2980万元后,被告远衡公司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远衡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岱山建行要求被告远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岱山建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在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岱山建行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该9.8万元并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晨业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的八处房产及相应的四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远衡公司清偿不能时,原告岱山建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晨业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岱字第××号的房地产依次抵押给舟山建行城关支行、舟山建行和本案原告岱山建行,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岱字第××号的七处房地产依次抵押给舟山工行、舟山建行城关支行、舟山建行和本案原告岱山建行,本案抵押顺序在后,故原告岱山建行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舟山工行、舟山建行城关支行和舟山建行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被告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岱山建行要求被告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对被告远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海通公司、蛟龙公司、戴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衡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远衡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借款本金298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1464818.99元、复利32768.20元及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1264.818.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7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8万元;二、若被告舟山远衡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的八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面积为131104平方米的四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岱国用(2010)第××号、岱国用(2010)第××号、岱山国用(2008)第××号、岱山国用(2008)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戴国平对被告舟山远衡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戴国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远衡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78元,由被告舟山远衡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戴国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87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