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70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70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沈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儿子沈梓豪随原告董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500元至沈梓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沈某某自2013年8月起于每周周末对沈梓豪行使探视权,探视方式为被告于周五下午5时至沈梓豪住处接出儿子,并于次日下午7时将沈梓豪送回住处;四、牌号为赣ERXX**的轿车归被告沈某某所有,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上述车辆的折价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义务人沈某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董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产已因它案被在先查封,本院已作轮候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4年9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被执行人应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抚养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