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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志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506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蔚豪。委托代理人谈军。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被告张志刚。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租赁”)与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得阳”)、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川眉”)、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川芒”)、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中重工”)、张志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军、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得阳、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张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得阳签订了编号为2013PAZL0445-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编号为2013PAZL0445-GM-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四川得阳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四川得阳为承租人。为担保被告四川得阳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于2013年8月7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PAZL0445-BZ-01、2013PAZL0445-BZ-02、2013PAZL0445-BZ-03),被告张志刚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四川得阳的租赁物,并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四川得阳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四川得阳应按季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1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11,330,9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四川得阳如在租赁期间停止经营任何主要部分的业务、或被告四川得阳提出或被提出有关诉讼、破产、歇业等,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四川得阳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四川得阳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另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被告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张志刚为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得阳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3年8月9日。租赁期间每次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利率,原告都按照约定方式对剩余租金作相应调整。起租后,被告四川得阳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其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主要生产经营已停产,鉴于被告四川得阳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得阳停止经营任何主要部分的业务、或被提出有关诉讼、破产、歇业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四川得阳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张志刚为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得阳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77,498,275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83,498,175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7,498,27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2、判令被告四川得阳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张志刚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明确为“判令被告四川得阳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77,498,275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83,498,175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的违约金(以租金9,277,57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其余的以77,498,27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四川得阳、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张志刚均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3PAZL0445-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接受证明,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认定,及租赁物交付事实;证据2、编号为2013PAZL0445-GM-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四川得阳的机器设备等;证据3、编号为2013PAZL0445-BZ-0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四川川眉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四川得阳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编号为2013PAZL0445-BZ-02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四川川芒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四川得阳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编号为2013PAZL0445-BZ-03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腾中重工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四川得阳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保证函》,证明被告张志刚应对回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四川得阳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书面通知被告四川得阳;证据8、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四川得阳对交通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到期贷款逾期未支付;证据9、房地产查询信息、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材料,证明被告四川得阳涉及重大诉讼,其房地产已被多家法院轮侯查封;证据10、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四川得阳涉及重大诉讼,其华夏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鉴于被告四川得阳、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张志刚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得阳签订了编号为2013PAZL0445-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2013PAZL0445-GM-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四川得阳为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四川得阳的租赁物,并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四川得阳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四川得阳应按季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1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111,330,9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四川得阳如在租赁期间停止经营任何部分的主要业务、或被提出有关诉讼、破产、歇业等,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四川得阳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四川得阳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售后回租赁合同》8.1.3条:“乙方的财产或权利的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被没收、扣押、征用、查封、强制执行或被剥夺。”《售后回租赁合同》8.1.4条:“乙方停止经营任何主要部分的业务,或者乙方提出或者被提出有关诉讼、破产、歇业等。”《售后回租赁合同》9.2条:“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并且,原告在和被告四川得阳签署《售后回租赁合同》期间已经向被告四川得阳支付了租赁设备款10,000万元,被告四川得阳也已将租赁设备发票复印件(加盖被告四川得阳公章)转移给原告。此外,为担保被告四川得阳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于2013年8月7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PAZL0445-BZ-01、2013PAZL0445-BZ-02、2013PAZL0445-BZ-03),被告张志刚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作为被告四川得阳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被告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张志刚为上述被告四川得阳的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和被告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签署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PAZL0445-BZ-01、2013PAZL0445-BZ-02、2013PAZL0445-BZ-03)第5.1条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受益人无需事先向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租赁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得阳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3年8月9日。起租后,被告四川得阳自2014年6月起一直未支付到期租金。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四川得阳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偿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得阳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四川得阳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其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主要生产经营已停产,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四川得阳有2期租金到期未支付给原告,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四川得阳、四川川眉、四川川芒、腾中重工、张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77,498,275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83,498,175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000,000元);二、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违约金(以租金9,277,5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77,498,2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志刚对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志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29,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4,85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志刚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