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灿克与周海群、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群,黄灿克,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灿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上诉人周海群因与被上诉人黄灿克、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黄灿克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对周海群、周忠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了登记在周海群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广场2幢1601室房产(房产权证号:800181**)。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忠与周海群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黄灿克与周忠之间款项往来较多,但至今未形成书面的结算凭据。2013年9月5日,黄灿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74450元汇入周忠银行账户,并向周忠收取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后黄灿克与周忠因欠款事宜发生争议,黄灿克认为与案外人王金林相关的100万元系周忠偿还黄灿克的欠款,并现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周忠认可黄灿克主张于2013年9月5日汇款1074450元中尚欠9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并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周海群对黄灿克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另,双方有争议的涉及与案外人王金林有关的100万元,双方均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与本案纠纷相关联。黄灿克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周忠、周海群共同偿还黄灿克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忠、周海群承担。周忠在原审中辩称:本案纠纷系双方共同合伙经营产生,利息是按照经营业绩计算1%到2%不等,并非固定月利率1.5%。周忠对黄灿克诉称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9月5日尚欠黄灿克200万元及其中王金林以房产抵押贷款100万元出借给周忠的事实不予认可。周忠确实尚欠黄灿克款项,但具体欠多少金额不清楚,需要根据证据来认定,因为每次汇款的时候都是黄灿克单方说尚欠多少,没有进行核对。周忠与黄灿克的姨夫王金林之间的100万元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王金林没有借给周忠100万元。周忠对黄灿克主张2013年9月5日汇给周忠的107445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黄灿克称尚未偿还90万元无异议,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周海群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周忠的答辩意见。周海群汇款78万元给王金林还房贷,之后王金林贷款给周海群方100万元,由周海群方通过徐碎燕返还王金林20万元,双方之间账目已结清。2014年1月21日,王金林向周海群借100万元归还银行的贷款,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灿克将款项汇给周忠并收取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应按民间借贷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周忠对尚欠黄灿克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周忠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现周忠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黄灿克可以要求周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周忠经催讨后未偿还剩余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周忠与周海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周海群对黄灿克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周海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与案外人王金林相关的100万元款项,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不作处理。综上,周忠、周海群承认黄灿克的诉讼请求并对诉讼请求相对应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5日判决如下:周忠、周海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灿克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6670元,由周忠、周海群负担。周海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海群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后才知晓黄灿克与周忠从2007年开始就有经济往来,而且数额巨大。七八年不论周忠还是黄灿克均没有向周海群提起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周海群与周忠虽系夫妻,但生意各做各的,彼此间不共同经营,经营盈亏也各自负责。原审法院仅凭周海群与周忠系夫妻就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灿克辩称:周海群对本案债务是清楚的。在原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中,周海群对于拖欠黄灿克9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款项用于投资经营也是属于周海群与周忠夫妻的共同用途,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忠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周海群与被上诉人黄灿克、周忠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海群、周忠对于尚欠黄灿克9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为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周海群与周忠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周海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期间所得财产存在特别约定,且黄灿克知道该约定,周海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忠、周海群在原审中辩称本案纠纷系周忠与黄灿克共同合伙经营产生,为此本案债务产生应与周忠的投资经营相关。即便是周忠在其与周海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经营活动,亦属于其与周海群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范围,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属于周忠与周海群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周海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黄灿克已交纳),共计18340元,由上诉人周海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