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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顾秀平与高惠民、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平,高惠民,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顾秀平。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惠民。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86号二楼206室。负责人顾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伟、高惠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北桥社区服务用房。负责人李沁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秀平与被告高惠民、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修银、被告高惠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伟、高惠民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平诉称:2013年10月12日,高惠民驾驶车牌为苏B×××××货车,沿无锡市环太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雪路口右转弯,遇顾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路口,结果发生碰撞,致顾秀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建筑公司为该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顾秀平因此产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合计6013.4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顾秀平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高惠民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0月12日15时00分许,高惠民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中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环太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雪路口向右转弯,遇顾秀平驾驶车牌号码为无锡C81512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驶入路口,结果发生货车碰撞电动自行车,致顾秀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顾秀平不负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B×××××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建筑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高惠民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三、顾秀平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顾秀平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左髋部外伤。诉讼中,顾秀平向本院申请“三期”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顾秀平误工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顾秀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四、顾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顾秀平主张医疗费183.4元,提供病历本及医疗票据。高惠民、建筑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营养费:顾秀平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合计300元。高惠民、建筑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15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3、护理费:顾秀平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5天,合计900元。高惠民、建筑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误工费:顾秀平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950元,计算1个月,合计1950元。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及劳务协议。高惠民、建筑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1个月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顾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顾秀平主张交通费150元。高惠民、建筑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修理费及停车费:顾秀平主张修理费900元及停车费110元,提供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保险公司对修理费900元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高惠民及建筑公司无异议。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事故发生后,高惠民已支付顾秀平款项57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186.4元。建筑公司及保险公司未支付过款项。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庭审中,本院要求顾秀平在开庭后十日内提供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地址等以证明顾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情况,但顾秀平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由高惠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顾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369.8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及修理费9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顾秀平主张营养费300元,本院参照实际补充营养的需要酌定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天,合计225元。顾秀平主张误工费195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顾秀平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引起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1480元。顾秀平主张停车费110元,该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故应由高惠民赔偿。综上,顾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8134.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4369.8元、营养费225元,合计459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4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5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负责赔偿修理费9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顾秀平8024.8元。高惠民已支付5700元,扣除停车费110元,为559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秀平各项损失8024.8元(其中向顾秀平支付2434.8元,向高惠民支付5590元)。二、驳回顾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顾秀平负担115元,高惠民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