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振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孝群。委托代理人:江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2013)桐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孝群、江东,被上诉人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张振华与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光泰公司为张振华在桐城市双港镇承建“桐城双力综合楼”一幢,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光泰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为包工包料,但门窗、水电、外墙、屋面保温等不在承包之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俞孝群作为光泰公司的施工代表,一直参与“桐城双力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始终,其间,俞孝群代表光泰公司与案外人胡孔海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由光泰公司委托胡孔海施工“桐城双力综合楼”的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屋面SBS防水、卫生间聚氨酯防水;由胡孔海包工包料,光泰公司按平顶21元/平方米、坡顶20元/平方米、卫生间2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了约定。2009年6月29日,光泰公司委托张银栋作为“桐城双力综合楼”工程的工地施工员,全面负责该工地的施工。“桐城双力综合楼”于2010年6月30日已为张振华实际使用,因张振华与光泰公司对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款数额等存在争议,双方之间产生数次诉讼,其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振华实际已支付光泰公司工程款4043648元,判决张振华尚应付光泰公司工程款1130814.14元。2012年2月13日,张振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泰公司支付张振华1170245.07元,其中包括张振华代交水费84963.20元、电费389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2)桐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振华为光泰公司提供建筑工地用水53102吨及应付水费84963.20元属实,但以张振华未向自来水厂实际支付水费,尚未取得追偿权,未支持张振华要求光泰公司支付水费84963.20元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以张振华仅仅提供建筑工地三支电表度数,而度数未经光泰公司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供电部门代光泰公司缴纳电费,故对张振华要求光泰公司支付电费38900元的事实请求亦未支持。2013年8月19日,张振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光泰公司支付已由其垫付的水费84963.20元、电费25872元(扣除光泰公司已支付10000元)、防水工程款75872.55元(已扣除光泰公司支付20000元)、运输费用2700元,合计189409.75元;光泰公司向张振华按“桐城双力综合楼”总工程款5174462.14元开具税务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华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桐城双力综合楼”,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光泰公司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光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支持,故光泰公司应支付由张振华垫付的合理费用。张振华为光泰公司提供建筑工地用水53102吨及应付水费84963.20元,已被原审法院(2012)桐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张振华在提起诉讼前已向桐城市双港自来水厂全部交清,故对张振华要求支付水费8496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其费用定额的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所用水电,应由业主在现场安装水、电表,交施工承包商使用,施工承包商按表计量,按预算价格计算费用退给业主;如无条件装表计量水电费的,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施工承包商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七付给业主(其中水占千分之二,���千分之五)。”在张振华已向桐城市供电公司双港供电所实际缴纳了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用电费用,而双方对实际施工用电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张振华主张按工程总造价计算电费为25872元(5174462.14元×0.005)的要求,予以支持。扣除光泰公司已支付电费10000元,尚应付15872元。张振华与光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只是约定由张振华提供完善的用水用电条件,并未约定由张振华承担水电费用,且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对光泰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水电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桐城双力综合楼”的防水工程在光泰公司承包范围内,且是光泰公司委托案外人胡孔海施工,在光泰公司仅支付其20000元,对余款75872元拖延不付情况下,张振华代为支付后,光泰公司理应予以返还。张振华与光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防水工程不在光泰公司承��范围内,而防水工程系光泰公司委托案外人胡孔海施工且已实际支付20000元,故对光泰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防水工程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胡献永从张振华处领取的运输费2700元,因张振华既不能证明胡献永是受光泰公司委托,又不能证明确为光泰公司所为,故对张振华要求光泰公司返还垫付运输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筑工程竣工,施工方在收取工程款后,理应向业主开具税务发票。本案张振华向光泰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余款部分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故对张振华要求光泰公司提供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光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系张振华亲属俞孝群挂靠自己公司承建,挂靠工程应向其缴纳税费而未缴,故自己不应承担提供税票义务的辩解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华垫付的水费84963.20元、电费15872元、防水工程款75872.55元,合计176707.20元。二、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振华开具“桐城双力综合楼”工程的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光泰公司上诉称:一、张振华起诉要求光泰公司给付水电费及防水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张振华起诉要求光泰公司向张振华开具“桐城双力综合楼”工程的税务发票,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张振华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光泰公司同意张振华在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缴纳税费后,立即开具���务发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振华的诉讼请求。张振华在庭审中辩称:一、水电费及防水工程均在光泰公司承包范围,相关费用应由光泰公司支付,张振华垫付的费用应返还。二、光泰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是其法定的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已付工程款可以开具发票,不必等到付清工程款才开具发票。张振华为证明其实际已支付水费、电费,在一审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桐城市双港自来水厂抄表卡一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光泰公司施工用水所产生的费用84963.20元,已由张振华于2013年8月10日全部付清。第二组证据桐城市双港力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桐城市供电公司双港供电所证明一份、《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张振华所��“桐城双力综合楼”工程产生的电费已由张振华缴清。因电费无法查明,故采取定额计算为25872元。光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水电费全部是施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且全部是光泰公司所用,而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水电费不属于施工范围内的费用,不应由光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张振华的证明目的。张振华为证明其已支付的防水工程款,在一审提交以下证据,俞孝群代表光泰公司与案外人胡孔海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胡孔海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张振华于2013年7月将防水工程款75872元支付给胡孔海。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张振华与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外墙、屋面保温、门窗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光泰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为包工包料,但门窗、水电、外墙、屋面保温等不在承包之内。《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除挂靠费用,其余一切费用由张振华单方面承担。《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工地用水用电由张振华提供完善。另查明:光泰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将屋面和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胡孔海实际施工,俞孝群作为光泰公司代表与胡孔海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第九条系手写,内容为“付该工程款由业主方直接付款,施工单位出手续即可”。胡孔海、俞孝群在协议上签字,张振华未签字。屋面和卫生间防水工程款共计95872.55元,光泰公司已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张振华将防水工程款75872元支付给案外人胡孔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一为张振华要求光泰��司支付水电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为张振华要求光泰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三为张振华要求光泰公司向张振华开具“桐城双力综合楼”工程的税务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张振华要求光泰公司支付水电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张振华提出此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否受理。张振华2012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泰公司支付其1170245.07元,其中包括张振华代交水费84963.20元、电费38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华未实际支付该两项费用,未予支持张振华此项诉讼请求。该案因光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张振华实际交清水电费后并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泰公司支付已由其垫付的水费84963.20元、电费25872元(扣除光泰公司已支��10000元)。因其主张是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而提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光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振华已支付的水电费该不该由光泰公司承担,承担多少的问题。因张振华与光泰公司在《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工地用水用电由张振华提供完善,且《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除挂靠费用,其余一切费用由张振华单方面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特别约定。同时张振华在一审仅提供桐城市自来水厂及桐城供电公司双港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关缴费凭证,而且张振华也不能证明所有水电费全部系光泰公司所用,原审判决支持张振华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光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张振华要求光泰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的问题。光泰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将屋面和卫生间防��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胡孔海实际施工,俞孝群作为光泰公司代表与胡孔海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第九条系手写,内容为“付该工程款由业主方直接付款,施工单位出手续即可”。张振华在一审提供此合同并提供案外人胡孔海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7月张振华将75872元防水工程款支付给胡孔海,张振华认为防水工程含在光泰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之内,光泰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光泰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不包含防水工程,故不同意支付此款。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外墙、屋面保温、门窗除外。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光泰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为包工包料,但门窗、水电、外墙、屋面保温等不在承包之内。两份合同都没有明确约定防水不在光泰公司承包范围内,《建筑防水��程合同协议条款》第九条虽有“付该工程款由业主方直接付款,施工单位出手续即可”内容,但张振华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且张振华对此也不予认可,该防水工程款已由张振华垫付,光泰公司应予返还。原审判决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张振华要求光泰公司向其开具“桐城双力综合楼”工程的税务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光泰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在收取工程款后有向发包方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本案并非张振华单独就开具税务发票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受理并支持张振华的此项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支持张振华要求返还垫付水电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振华开具‘桐城双力综合楼’工程的税务发票。”二、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振华垫付的水费84963.20元、电费15872元、防水工程款75872.55元,合计176707.20元。”为:上诉人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振华防水工���款75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张振华负担2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张振华负担2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上诉人张振华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珍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金 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