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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平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5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2006年10月因妨害公务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9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尚未退缴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9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炯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顾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