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笪家祥与被执行人潘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笪家祥,潘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2097号申请执行人笪家祥,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媛媛,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笪家祥与被执行人潘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潘媛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笪家祥购房款3271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347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9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潘媛媛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无银行存款记录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媛媛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699号汇金九龙商业街8幢910室房产,该房产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现该院正在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本院已经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潘媛媛名下房产变现价款的执行材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媛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波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