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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将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桂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将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三华北路三华商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0856-1。法定代表人吴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翊,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桂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翊、被告谢桂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光明乡际下村村民,属于2010年“6·18”受灾重建户,安置方式为购买城郊限价房。2011年4月6日,原告根据县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公开的选房程序进行摇号,并将古镛镇龟山集中重建点第7幢203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城郊限价房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该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90元计价,总房价款为292392元,其中政策抵补款63200元。被告现已缴纳购房款155890元。根据《中共将乐县委办公室将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将委办(2010)74号)有关“城郊限价房预缴购房款工作由各乡镇负责”的规定,本案欠款经光明乡人民政府派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73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桂华辩称:欠原告73302元购房款未付是事实,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十几处裂缝。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将乐县遭受特大洪灾,为解决灾后重建,中共将乐县委办公室、将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加快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抓紧做好农村灾后重建工作的补充通知》、《关于灾后重建户购买城郊限价房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确保重建房屋及时落实到受灾群众手中,保证春节前搬入新居。2011年4月7日,被告按照将乐县委、县政府的文件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城郊限价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购买位于将乐县古镛镇龟山集中重建点限价房第7幢203室的住宅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292392元,其中政策抵补款63200元;被告(乙方)应按原告(甲方)的规定,按时将房价款存入到甲方指定账号;被告(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含办理好银行贷款手续)后,原告(甲方)将房屋交付被告(乙方)。《中共将乐县委办公室将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将委办(2010)74号)规定:城郊限价房预缴购房款的收缴工作由各乡镇负责。被告已支付购房款155890元。原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共将乐县委办公室将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将委办(2010)74号)、《城郊限价房购房合同》、购房票据、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将乐县委、县政府为解决受灾群众的住房问题,及时妥善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给予受灾群众优惠政策,让受灾群众能感受到党和人民政府的关怀,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了《城郊限价房购房合同》,将诉争房屋以优惠的价格出让给被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通知被告付清购房款,被告理应支付购房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33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墙体存在裂缝,但该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房屋主体结构存在问题,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房屋构成了根本性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购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73302元。如果被告谢桂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被告谢桂华承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