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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亚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8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军,男,1975年8月18日。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羁押,2012年10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后在河北省逐鹿监狱服刑。现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有遗漏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颖、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军及其辩护人张颖、陈绍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亚军编造弟弟出车祸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3万元,后逃匿。涉案赃款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亚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应与此前犯诈骗罪被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亚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李×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也没有逃匿,其逃到深圳是为了躲避放高利贷的人,没打算躲避被害人;其在深圳找到固定工作后就到派出所,不是因为认为自己有罪,而是想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把这个事情说清楚,解决高利贷追债的问题,也是为了方便被害人和其联系;上次审判其没有向公安机关陈述李×的情况是因为其记不清,而且其向公安机关陈述过有一份名单在其家中,是因为公安人员没有找到,所以遗漏了李×,并不是其有意隐瞒。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李×在发现犯罪的最初时段就向有关机关报案,而此案又经缜密的侦查、起诉、审判,从逻辑上及客观事实上分析都不属于漏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的陈述、李亚军书写的借据以及被告人李亚军拒绝签字的口供,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李亚军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起诉书认定的逃匿在上次审判时已经有生效的判决认定为离开北京;被害人是最初的报案者之一,又对此向公检机关询问案件进展,但上次被遗漏的原因在本次审判中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容易导致对被告人的重复处罚。综上,认为控方的本次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亚军以其弟弟出车祸,急需用钱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3万元,后更换手机号码并离开北京。涉案赃款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亚军2014年6月20日所作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其班上有个叫郑×的学生,2011年某日,其给郑×的家长打电话,说有点事,跟对方借3万元,对方没问什么事,就由郑×的母亲把钱给其送来了。后其回家时顺路去菜市场买菜,到家发现钱丢了。其借这个钱是打算租房子给学生上课用,其没打算骗对方。2、被告人李亚军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因为玩赌博机,欠下了高利贷,就开始向学校的老师和家长借钱赌博,到2011年10月,其总共借了六七十万元,有的输掉了,有的还高利贷了,其觉得自己还不上这些钱,就离开了学校去了深圳,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其向学生家长编造的借钱理由是弟弟出交通事故,需要用钱。更换手机号码是不想让家人和朋友找到自己。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上午,其孩子郑×的班主任李亚军给其打电话,说他弟弟开车把人撞伤了,想和对方私了,但手头上的钱不够,向其借钱。其觉得李亚军是孩子的班主任,应该不会骗人,就同意了。次日,就带着3万元现金去了中关村中学,在校门外把钱给了李亚军,李亚军还给写了借据。后来学校开家长会,家长们聊天时说起李亚军借钱的事情,大家这才知道李亚军向很多人都借了钱,就向学校反映了该情况。学校知道后就报警了,其当时也向学校反映了这个事,并向学校提供了借据的复印件,学校还给其做了记录,后其就等着处理结果,其还多次向派出所了解情况,也向检察院了解过情况,到了2013年5月时,检察院告诉其李亚军的案子已经结了,其就马上质问中关村学校的校长,为什么其的事情没有解决。校长说要核实一下。次日,校长让其将借据拿到学校,留存复印件后,让其和海淀分局联系。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李亚军就是诈骗其3万元的嫌疑人。5、借据,证实李亚军于2011年8月16日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郑×家长现金三万元整,一年内还上。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7日,李亚军向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投案。7、解回再审函,证实将李亚军解回再审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亚军曾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据判决书记载,当时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亚军编造弟弟出车祸、家里有急事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李×、王×等4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53900元,后用于赌博及归还个人债务。2011年10月,被告人李亚军更换手机号码并离开北京。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亚军到深圳市东门派出所自首,涉案赃款均未退赔。据此,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军犯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具有自首情节,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人李亚军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编造弟弟出车祸、家里有急事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连香、王怡等42名同事及学生家长共计人民币105.39万元,后用于赌博及归还个人债务。2011年10月,被告人李亚军更换手机号码并离开北京。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亚军到深圳市东门派出所投案,涉案赃款均未退赔。依据该事实,海淀法院认为李亚军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向被告人李亚军追缴人民币105.39万元,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亚军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记录的笔录不全面,赌博只是其生活的一部分,其向被害人借来的钱并没有全部用于赌博,也有用于自己租房的,手机号码也不是其主动更换的,而是手机丢失了;对被害人李×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其当时只是对李×说自己有事需要钱,没有编造自己弟弟出车祸的借口;对抓获经过提出异议,辩称其去派出所的目的是想让民警知道其在哪里,为的就是让被害人知道自己的行踪,方便联系,也是为了解决高利贷追债的问题,其不是去自首,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诈骗。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基本一致,并认为控方出示的李亚军的一份供述并未签字,另一份属于上次判决时已经出示过的,均不能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李×的陈述是在案发后很久才提取的,被害人对被告人此前的诈骗事实有了一定了解,陈述受到了他人及判决的影响,而且李×是最初报案的人员,并多次和公检机关联系,并不属于漏罪;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李亚军的行为认定为离开北京,并未认定逃匿。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关于被告人李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亚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其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亚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相关证据所提异议,及其据此提出的辩解,经查,在前次审判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大致的指控事实是:被告人李亚军编造弟弟出车祸、家里有急事等虚假理由,对42名被害人进行诈骗,所骗钱款用于赌博及归还个人债务,后其更换手机并离京,后自动投案。对于这些指控,被告人李亚军在前次审判中并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认罪伏法。法院亦根据在案证据做出了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作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借据与此前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亚军在向被害人借款时虚构了借款理由;至于其诈骗所得钱款是用于赌博,还是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还是被其丢失,均是在其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前次审判中,法院认定其更换手机号码并离京,虽没有将其行为表述为逃匿,但相对于被害人而言,被告人离京并更换手机号的行为与逃匿无异;被告人李亚军虽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故意,但其在无任何还款能力保障的情况下,以虚假的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借下巨额的钱款,所得钱款又是用于赌博或个人使用,其辩解显系狡辩;而在前次审判中,无论是何种原因,李×被诈骗的事实都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属于被遗漏的犯罪,检察机关据此提出的追加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被告人李亚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此前其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向被告人李亚军追缴人民币三万元,与此前应向其追缴但尚未实际执行的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三千九百元,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