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方瑶与夏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方红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瑶,夏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方红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方瑶,女,汉族,务农。法定代理人:施某某(方瑶之母),女,务农。委托代理人:彭楷,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自辉,男,汉族,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竹园居委会洞庭大道288号。代表人:孔祥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红群,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瑶诉被告夏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方红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楷、被告夏自辉、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被告方红群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瑶诉称: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夏自辉驾驶湘J133**轿车在汉寿县毓德铺镇泥湾村路段,与被告方红群驾驶的湘J3Y2**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自辉与被告方红群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徐某某为湘J133**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休学损失1000元、护理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40934.9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夏自辉的驾驶证复印件、湘J133**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夏自辉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湘J133**轿车具有行驶资格;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J133**轿车的投保情况;4、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1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门诊挂号费收据3张、材料费收据1张、麻醉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7、汉寿县某镇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学损失为5000元以上的事实。被告夏自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夏自辉驾驶的湘J133**轿车系从案外人林某某处借得,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虽为案外人徐某某,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林某某,案外人徐某某已经将湘J133**轿车出卖给案外人林某某,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夏自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辩称:案外人徐某某为湘J133**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此次事故有3个伤者,3个伤者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红群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案外人徐某某为湘J133**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方红群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方红群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红群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红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对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均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夏自辉驾驶湘J133**轿车从常德往汉寿县毓德铺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5分许,行至汉寿县毓德铺镇泥湾村一弯道路段会车时,因双方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被告夏自辉驾驶的湘J133**轿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方红群驾驶的湘J3Y2**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案外人施某某、王某某)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方红群、原告及案外人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自辉与被告方红群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施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11930.97元。2014年7月30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休息8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夏自辉驾驶的湘J133**轿车系从案外人林某某处借得,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虽为案外人徐某某,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林某某,案外人徐某某已经将湘J133**轿车出卖给案外人林某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林某某以案外人徐某某的名义为湘J133**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1930.97元。原告提交了有效医药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司法鉴定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16744元(计算方式为6372元/年×20年×10%)。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16744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48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31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就医、转院及陪护人员在陪护过程中必然花费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384.97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林某某以案外人徐某某的名义为湘J133**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本案及另两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3个伤者即原告及被告方红群、案外人施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为64395.4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97.19元。本次事故3个伤者即原告及被告方红群、案外人施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为78431.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524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12863.78元(计算方式为39384.97元-1997.19元-24524元),鉴于被告夏自辉、方红群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夏自辉、方红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夏自辉、方红群各应赔偿原告6431.89(计算方式为12863.78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自辉赔偿原告方瑶各项损失6431.8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瑶各项损失26521.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方红群赔偿原告方瑶各项损失6431.8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方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其中被告夏自辉负担124元,被告方红群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见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