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独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成勇诉陈兴勇等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吴成勇,男,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鑫犇集团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部(现为独山县红滨医院筹备处),住所地:独山县烈士陵园背后独山鑫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湛洪剑,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韦光霞,该项目部出纳。被告戴小刚,男,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兴勇,男,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工程师。原告吴成勇诉被告重庆鑫犇集团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部(以下简称红滨医院)、戴小刚、陈兴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勇代理人宋秋红,被告红滨医院代理人韦光霞,被告陈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表兄关系,在2012年9月3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孔桩劳务合同,欠10万元民工工资未付。后经原告及原告带领民工一再追索,第二被告称,与第一被告签订有孔桩劳务承包合同,第三被告是担保人,要等第一被告付钱以后才能支付工资给原告。2013年元月7日,再经原告带领民工追索第二被告,双方为此事闹到麻万派出所。后麻万派出所处理也叫第一被告付钱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好付给原告。但后来第二被告不接电话,第一被告说已付款给第二被告。故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民工工资1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戴小刚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戴小刚欠原告工资10万元整;3、2012年8月3日戴小刚与红滨医院签订的《孔桩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戴小刚与红滨医院签订了孔桩劳务合同,戴小刚交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陈兴勇作担保;4、2012年9月3日戴小刚与原告签订的孔桩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戴小刚接得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红滨医院、陈兴勇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红滨医院辩称:该工程款我方已全部结清,有戴小刚和陈兴勇签字的领条,不存在再支付。被告红滨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元月12日的收据一张、冉崇良(红滨医院出纳)的汇款凭证一张、10万元的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红滨医院已于2013年元月12日付清工程款,被告戴小刚亲自写下收到210900元工程款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工程款已付清;2、2013年1月31日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兴勇接手做完工程及收到工程款7000元。对被告红滨医院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兴勇质证认为都是真实的,付款时我都在场。被告戴小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兴勇辩称:戴小刚承包红滨医院的孔桩,我只担保做孔桩工程的质量问题。后来戴小刚转包给吴成勇,吴成勇又转包给下面施工队,他们之间的事我没有担保,我不知道。我们已经完成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经结清工程款,不存在再支付。被告陈兴勇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2013)独民初字第143号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红滨医院、戴小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2013年3月5日本院对吴成勇的问话笔录,证明当时戴小刚欠吴成勇10万元,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戴小刚下落不明,所以吴成勇考虑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撤诉;3、2013年3月20日本院对湛洪剑的调查笔录,证明红滨医院将工程包给戴小刚,不清楚戴小刚将工程转给吴成勇,红滨医院不同意工程转包,工程款210900元已经于2013年1月12日付清,戴小刚写有收据,并注明工程款已付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红滨医院、陈兴勇质证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红滨医院、陈兴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红滨医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兴勇认为真实,原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有法院调取的证据佐证,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红滨医院、陈兴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红滨医院将红滨医院门诊大楼工程基础中的人工孔桩开挖部分承包给被告戴小刚,双方签订《孔桩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五:履约保证金额度(此项约定可省去,必须要有担保人)1、合同签订时戴小刚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戴小刚完成基础工程50%后,红滨医院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陈兴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9月3日,被告戴小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成勇,双方签订《孔桩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2013年1月7日,工程基本完工,戴小刚为追要工程款,爬到铁塔上。当天,被告红滨医院、戴小刚在独山县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根据戴小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告红滨医院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给被告戴小刚。2013年1月12日,在独山县麻万派出所的通知下,被告红滨医院向被告戴小刚支付剩余工程款110900元,被告戴小刚写下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独山县红滨医院门诊楼孔桩开挖人工工资210900元整,工程款已付清。”2013年1月13日至1月17日,戴小刚因爬铁塔行为被独山县公安机关行政扣留5天。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兴勇完成余下的工程,领到7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因有被告陈兴勇为工程质量作担保,被告戴小刚没有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7日,被告戴小刚支付原告吴成勇58485元,向原告吴成勇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部施工队戴小刚今欠工人工资(孔桩开挖)小写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款日期到工程清理完成后3天内一次付清所有工程余款。欠款人戴小刚,2013年1月7日”。由于被告戴小刚收到被告红滨医院全部工程款后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原告吴成勇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红滨医院、戴小刚追索劳动报酬,后因戴小刚已经下落不明有可能携工人工资潜逃,涉及刑事案件,原告吴成勇考虑先去公安机关报案,而撤回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红滨医院与被告戴小刚签订《孔桩劳务承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3年1月7日,被告戴小刚以爬铁塔的违法行为追索劳务合同的工程款,经独山县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根据戴小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款为210900元,当天被告红滨医院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余下工程款110900元,被告戴小刚写下收条并注明工程款已付清,所以被告红滨医院与被告戴小刚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戴小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成勇,工程款价款为158445元,已支付58445元,尚欠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戴小刚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红滨医院已将工程款付清给被告戴小刚,被告戴小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成勇系其私自行为,并没有经被告红滨医院同意和认可,且原告吴成勇在被告红滨医院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戴小刚期间,未向被告红滨医院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红滨医院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红滨医院与戴小刚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所做工程没有产生质量问题,所以被告陈兴勇为双方工程质量所做的担保义务已经完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兴勇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戴小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成勇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戴小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利明审 判 员  莫义军人民陪审员  黎绍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