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燕、何满泉与被告周矻、杨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燕,何满泉,周矻,杨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武燕,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宁东路***号***室。原告何满泉,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四平路****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莹薇、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矻,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弄**号****室。被告杨珺,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燕、何满泉与被告周矻、杨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燕、何满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莹薇、被告周矻、杨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燕、何满泉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有意向作为买方购买坐落于普陀区武威东路479弄10号1503室的房屋,总价款为320万元,并向作为居间方的第三人支付定金2万元。其后,在被告一、二签署《居间合同》时,第三人将2万元定金交予两被告,并由中介代收。另外,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以及风险考虑,认为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向银行贷款不成功时,应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过高。经过多次协商,卖方均不做让步,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律师函方式通知第三人原告放弃购买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尽最大努力洽谈《房屋买卖合同》事宜,按照《合同法》规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矻、杨珺辩称:己方确实要求确定违约金10万元,原告称过高,己方遂要求原告3日内答复是否签订合同,如果不签订合同,再行协商。原告没有任何答复,随即就收到了原告的诉讼材料。己方要求与原告协商,原告没有回应,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愿意按照合同价格出售给原告,也不坚持违约责任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居间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一份,协议附件为《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表示对下述房地产的购买诚意,向居间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被告进行洽谈之用。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479弄10号1503室,总房价款320万元。如被告在本协议上签字,原告交付的意向金转定金并交付被告,原告应于签订本协议2日内,补交定金人民币8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作为全部定金。居间协议另就居间费用等作出约定。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中除上述房屋约定外,另就付款方式、贷款、过户、交房等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万元意向金,被告随后收到上述2万元,该款转为定金。嗣后,双方在约定签署网上统一版本的买卖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如果原告未能获得贷款审批通过,则应当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原告则认为过高,要求降低,被告则坚持违约金金额1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原告遂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要求返还2万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坚持1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经调解后,则表示愿意调整金额,要求原告仍以原价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则认为,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已经导致合同无法签订成功,如果被告愿意再行出售,则构成新的要约,原告有拒绝承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意向金2万元,被告收取后,该意向金转为定金。然,双方根据交易要求,签订格式的买卖合同时,因原告申请贷款的不确定性,双方在磋商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金额时,未能达成合意,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同,故而未成约的原因是因双方就违约责任条款的分歧导致,无法认定为是任何一方过错导致。定金是合同成立的保证,在无过错导致未成约的情况下,定金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意思表示,难以推翻双方在签约磋商时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协商无果的前提下,对房屋失去购买的意愿,也符合人之常情,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矻、杨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燕、何满泉定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晓鹃审 判 员 曹 彬人民陪审员 姚鸿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