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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字第0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三山支行与滕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三山支行,滕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077-1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三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负责人:吴少华,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滕娅,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8日,以(2014)三执字第000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滕娅所有的位于碧桂园龙湖上品xx-xx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滕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滕娅履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滕娅所有的位于碧桂园龙湖上品xx-xx房屋。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