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梁颐丽、陈强、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梁颐丽,陈强,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陈宇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女。委托代理人杨伍全,男。被告梁颐丽,女。被告陈强,男。被告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梁颐丽、陈强、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梁颐丽、陈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锦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颐丽、陈强、江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梁颐丽、陈强于2005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9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贷款期限2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64期。被告梁颐丽、陈强用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明珠商业中心八层808号房产作抵押。江城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05年12月13日。截至2014年3月21日,梁颐丽、陈强尚欠贷款本金149382.60元,利息38966.61元,本息合计188349.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4年1月21日止,梁颐丽、陈强尚欠贷款本金149382.60元,利息38966.61元,本息合计188349.21元);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颐丽、陈强、江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工商银行与梁颐丽、陈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梁颐丽、陈强向工商银行贷款169000元,贷款期限为22年,从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1‰,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梁颐丽、陈强用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明珠商业中心八层808号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江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05年12月13日依约放款给梁颐丽、陈强。截止2014年1月21日,梁颐丽、陈强已连续违约39期,尚欠贷款本金149382.60元,利息38966.61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还本金19617.4元,利息50113.05元。尚欠贷款本金149382.60元,利息46251.61元。2014年3月7日,工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止,梁颐丽、陈强尚欠贷款本金149382.6元,利息38966.61元,本息合计188349.21元);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户口簿、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梁颐丽、陈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工商银行依约放款169000元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梁颐丽、陈强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9382.60元,利息38966.61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梁颐丽、陈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赔偿合同解除后造成工商银行的利息损失。因此,工商银行诉请解除工商银行与梁颐丽、陈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梁颐丽、陈强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颐丽、陈强用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明珠商业中心八层808号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梁颐丽、陈强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工商银行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城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银行请求江城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颐丽、陈强、江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梁颐丽、陈强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梁颐丽、陈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返还贷款本金149382.60元,利息38966.61元,本息合计188349.21元(暂计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梁颐丽、陈强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明珠商业中心八层808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梁颐丽、陈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颐丽、陈强清偿;四、被告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6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27元,由被告梁颐丽、陈强、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6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锦义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