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方丽华与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华,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方丽华。委托代理人石铁龙,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加卫,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路燕马新村17号。法定代表人张祖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程,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方丽华诉被告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旅游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龙、邓加卫,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华诉称:原告方丽华是武汉为民天寿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天寿大药房)的员工。2013年10月17日,原告方丽华乘坐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所有的鄂A×××××号旅游大巴,从武昌区杨园街赴黄陂区木兰古门参加培训。当车辆行驶至黄陂区黄土线38KM+830M路口时,由于驾驶员夏昌平驾车不慎,与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的鄂A×××××号运沙车相撞,造成3人当场死亡、3人重伤、8人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夏昌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的驾驶员李新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丽华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4989.0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金4989.04元。原告方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证据二: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589.04元。证据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证据五: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有赔偿责任。证据六:赔偿项目明细单。证明原告的各赔偿项目明细,即医疗费4589.04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为民天寿大药房的职工,该公司为组织员工户外拓展游玩,联系武汉凝智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负责此次活动,武汉凝智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私自联系我公司驾驶员夏昌平进行了本次运输,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原告以运输合同违约要求我公司赔偿,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该次事故是双方的事故,我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已向事故中的死者及伤者共垫付80多万元,其中422790.78元垫付给了为民天寿大药房,作为原告等11名伤者的医药费和护理费等,但是肇事的另一方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却分文未付,如果仅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与公平责任原则严重不符。3、我公司为原告等11名伤者垫付的422790.78元赔偿款,应依法予以扣除。4、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以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我公司愿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滩旅游车公司与为民天寿大药房之间的《双方支出费用确认单》。证明外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外滩公司向为民天寿大药房垫付赔偿款422790.78元。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7.2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丽华系为民天寿大药房的员工。2013年10月17日,为民天寿大药房组织员工乘坐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武昌区杨园街去黄陂区木兰古门参加培训,该车由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夏昌平驾驶。当车辆行至黄土线38KM+83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新意驾驶的,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华珍、孙小红、王爱华死亡,方丽华、蒋玲玲、高艳等11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丽华等14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4589.04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7.21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方丽华乘坐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从武昌至黄陂参加培训,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89.04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4989.0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927.21元,被告还应支付3061.83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支付给为民天寿大药房422790.78的元应依法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合同之诉,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丽华4989.04元,扣减被告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27.21元,还应向原告方丽华支付3061.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