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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蔡世伟与蔡江波、蔡景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伟,蔡江波,蔡景春,蔡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蔡世伟。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蓉,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江波。被告蔡景春。被告蔡江涛。原告蔡世伟与被告蔡江波、蔡景春、蔡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江波、蔡景春、蔡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蔡江波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9.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蔡景春、蔡江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164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000元。被告蔡江波、蔡景春、蔡江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世伟与被告蔡江波是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3日,蔡江波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若蔡江波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3%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法律服务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蔡景春、蔡江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蔡江波支付借款29.4万元,蔡江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蔡世伟现金贰拾玖万肆仟元整。借款人蔡江波”。借款到期后,蔡江波因无力偿还,故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3年4月13日蔡江波欠蔡世伟本金29.4万元,利息17640元,共计311640元”。原告主张当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17640元即是按月利率1%计算六个月得出。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欠条、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江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借款本金应为29.4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17640元,因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29.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16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蔡景春、蔡江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担保人对原告与蔡江波关于利息17640元的约定没有签字确认,故两名担保人对该笔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江波、蔡景春、蔡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江波偿还原告蔡世伟借款本金29.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江波向原告蔡世伟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江波向原告蔡世伟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蔡景春、蔡江涛对上述第一、三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江波追偿;五、驳回原告蔡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保全费2078元,共计8053元,由被告蔡江波、蔡景春、蔡江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