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德越与韩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德越,男,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湖大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雪,女,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再审申请人杨德越因与被申请人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德越申请再称:《收条》、2011年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和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杨德越存在欠款的事实,杨德越收韩雪的钱并出具《收条》是韩雪替其父亲韩某某还款,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韩雪向杨德越付款98320元,而韩雪并不能提供其余20万元的转款凭证,而三名证人中韩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他两名证人均证实“听韩某某说”,其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韩雪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查询,杨德越的账户于2010年12月31日收到三笔汇款,金额合计20万元,与韩雪提供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相符;2011年4月21日收到汇款98320元,加上杨德越欠机票款1680元,共计30万元,与杨德越于4月25日给韩雪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相符。因此,杨德越关于韩雪只向其汇款9832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杨德越收到韩雪3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二)杨德越主张30万元是韩雪替其父亲韩某某归还以前的欠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韩某某否认以前欠杨德越款,亦否认曾委托韩雪向杨德越还款。韩某某与韩雪虽为父女关系,但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韩雪未提供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杨德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雪受韩某某委托向其归还欠款,对其收取韩雪30万元亦不能提出其他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判决杨德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杨德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德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自: